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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醫簡字第1號

違反醫師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振謙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錦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醫偵字第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醫訴字第4號),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錦雯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乃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包含因此而為之給予處方、用藥、施術等處置行為,不以全部執行為必要,亦不以收取報酬為要件,但須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醫療行為為目的,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均屬之。本案被告葉錦雯明知自己僅為牙醫診所負責人,並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竟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在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罪地點,替不特定上門求診之病患實施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洗牙等行為,依據前揭說明,自屬反覆實施醫師法第28條所定之醫療業務。故核被告所為,是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又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葉錦雯明知其未具有牙醫師之資格,且非具備牙醫從業人員資格並合於相關要件,不得執行洗牙等牙醫之醫療業務,其僅為維持診所順利營運而為本案犯行,有害民眾健康、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業務之監督及管理可能,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 41
    條之 6 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 41 條之 7 第 4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醫偵字第5號
  被   告 葉錦雯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3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錦雯為厊格尼美學牙醫診所之實際負責人,然其明知其未
    取得我國牙醫師資格,在欠缺急迫必要性或其他正當理由之
    情況下,竟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對如附表所示之曾惠芬等15人,各自執行附表所示
    之醫療業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錦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病
    患曾惠芬等15人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3年3月11日健保南醫字第11
    35006712號函、臺南市衛生局112年8月15日南市衛醫字第11
    20139530號函、許哲豪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業務訪查
    訪問紀錄、葉錦雯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業務訪查訪問
    紀錄等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
    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
    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被告多次為病患為醫療
    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
    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執行醫療業務罪嫌。本案被告所為違反醫師法第28條未取
    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為,請論以集合犯之
    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 41
    條之 6 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 41 條之 7 第 4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
犯罪時間 (民國) 犯罪地點 從事之醫療行為 備註: (病患名) 112年2月15日至112年4月11日 臺南市安平區厊格尼美學牙醫診所 牙周病統合治療 曾惠芬 112年4月11日   牙周緊急處置    全口牙結石清除 吳培蓁   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    牙周緊急處置 陳明賢   全口牙結石清除 黃柔瑄   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    全口牙結石清除 黃瑞亭   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  112年4月12日  全口牙結石清除 黃詩雯   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  112年4月13日   牙周緊急處置 陳明賢   牙周緊急處置 戴君凌 112年4月25日   全口牙結石清除 高文鋒   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    非特定局部治療    全口牙結石清除 周沂璇   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    全口牙結石清除 林俊瑋   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    全口牙結石清除 謝佳樺   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    單面後牙複合樹脂充填  112年4月26日   全口牙結石清除 鄭筠潔   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    牙周緊急處置 林群峰 112年4月27日   全口牙結石清除 邱品諺   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    全口牙結石清除 王愉琇   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    牙周緊急處置 戴君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醫簡字第1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醫師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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