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6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秀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秀足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0時許」應更正為「10時5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秀足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係以徒手竊取為手段、竊取行為尚屬未遂等情,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21號
被 告 許秀足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秀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9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安
富店,徒手竊取架上之阿城鵝油香蒜罐頭1個,隨即往店外
走去,然因防盜門警報響起,遂走回店內將阿城鵝油香蒜罐
頭1個放回原處而未能得逞。嗣經警據報及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全聯福利中心安富店經理邱莉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秀足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
服用安眠藥,我完全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等語。然查,被告
遭發現後,竟向告訴人邱莉榛謊稱並未拿取商品,顯然被告
於斯時意識清楚,被告所辯洵無足採,且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罐頭照片2張、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
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
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