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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00號

脫逃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郭瓊徽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TRAN VAN DAT(中文姓名:陳文達)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RAN VAN DAT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原雇主處逃逸後,於民國114年8月10日為警查獲,竟於為警逮捕期間,再趁隙逃逸,所為對我國治安存有潛藏性危險,復損及國家公權力行使,實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脫逃罪)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09號
  被   告 TRAN VAN DAT (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90【西元2001】年0
            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 南市專勤隊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DAT(中文姓名:陳文達)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亞克迪生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申請入境我國工作之
    越南籍男子,嗣因脫離原雇主而逃逸,且逾越我國內政部移
    民署核准之居留期間(民國113年5月17日)仍未出境,並在
    我國境內伺機打工,經通報為行蹤不明外勞,隨後經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因另案於114年8月10日零時35分許,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7樓「歡喜音樂會館」執行搜索,當場在上址查獲TRAN V
    AN DAT,隨後施以束帶戒護,為依法拘禁之人,嗣於同日13
    時許欲押解TRAN VAN DAT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內政
    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收容,然TRAN VAN D
    AT基於脫逃之犯意,於押解途中,趁警員未注意之際,掙脫
    束帶跳車窗脫逃得逞。迄於114年8月22日15時30分許,始在
    臺南市○○區○○里00號後方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TRAN VAN DAT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居留資料查詢、114年8月9日查獲現場照片及
    束帶遭破壞照片、員警114年8月22日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700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脫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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