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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03號

違反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陳鈺雯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家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家良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查本案被告邱家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胡佳欣,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轉讓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故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就轉讓安非他命犯行自白不諱,本案嗣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前所自白之情況迄未改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方法及所轉讓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機安非他命之數量,兼衡其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書記官 王若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
  被   告 邱家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家良(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毒偵字第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
    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
    區○○000號之00住處內,無償提供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胡佳欣施用。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許,警
    持以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邱家良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胡佳
    欣乃當場自行提出前由邱家良交付與其保管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07公克,下稱本件扣
    案毒品)交警查扣,復經胡佳欣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家良於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證
    人胡佳欣於警詢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胡佳欣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胡佳欣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1)、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90479
    號)、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又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請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有無償轉讓本件扣案毒品予證人胡佳欣
    之犯行云云,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是我們要出門
    ,我叫他帶在身上等語。而被告與證人胡佳欣彼時為男女朋
    友乙情,為證人胡佳欣供陳在卷,是衡情被告將渠所有之毒
    品交予證人胡佳欣暫為保管,自非有違常情,況檢閱卷證亦
    未見有何相關之補強證據,自無從逕採證人胡佳欣片面之證
    述,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503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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