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佩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宋佩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宋佩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上午8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早安美芝城早餐店內,徒手竊取施柏宇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以下同)230元得手。
二、證據:
(一)被告宋佩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固認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600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僅自白竊得230元,本院認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判斷被告實際竊得金額為何,是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竊取之金額確為600元,依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竊取之金額為其自白之230元,然此僅涉及同一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標的內容有所差異,並未減縮構成要件事實,不生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遂由本院逕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二)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知悉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將款項返還告訴人,有和解書1份在卷(詳警卷第21頁)可按,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彌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金額,暨其自承國中畢業、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05號卷第32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竊得之現金230元,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歸還告訴人,已如上述,是無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