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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1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徐漢堂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毓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毓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

理由

一、受刑人林毓智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①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雖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於本件並未拆分,則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仍得合而定刑;②附表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有其親簽之聲請狀在卷可稽,自得合併定刑;③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加重強盜未遂、恐嚇取財未遂、幫助洗錢)、手法、時間間隔及整體呈現之不法及罪責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兼衡其責任非難程度、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暨其經本院函詢所回覆「無意見」之意見等情後,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15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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