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買崇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買崇鑫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買崇鑫與臉書暱稱「劉子銘」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於民國114年2月8日9時30分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臉書暱稱「劉子銘」之人,嗣臉書暱稱「劉子銘」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4年2月8日7時許,向告訴人陳怡瑄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需先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9時29分許,使用ATM存款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復將其中1,600元轉匯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遲未收到演唱會門票,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④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Mycard儲值交易明細;⑤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歷程、基地台位置;⑥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函附ETC相關資料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供暱稱「Y」之人匯入2,000元後,再將其中之1,600元轉帳至「Y」指定之帳戶,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車司機,我於114年2月8日乘載「Y」之客人,是高雄來回,這個客人是80幾年次的,真實姓名我不清楚,我是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他,當時「Y」跟我說請我幫他轉2,000元,其中400元是給我的跑腿費用,因為只有2,000元並沒有很多,所以我沒有想太多,我有跟「Y」確認叫他不要給我骯髒的錢,他說沒問題我才轉帳等語。
五、而查:
(一)告訴人於114年2月8日7時許,遭暱稱「劉子銘」之人詐欺後,於同日9時29分許,匯款2,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將其中之1,600元匯款至「Y」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查為虛擬帳號)中等節,有上開①至⑥等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坦承,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與「劉子銘」(或為暱稱「Y」之人)(蓋詐欺之人往往以網路化名方式呈現,本案中「劉子銘」與「Y」是否為同一人雖無法確認,然本院基於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認「劉子銘」與「Y」為同一人,先予敘明)間應無犯意聯絡: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供給「劉子銘」(或為暱稱「Y」之人)使用,主觀上具有容任與「劉子銘」(或為暱稱「Y」之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雖交付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或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贓款,然行為人如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則行為人主觀縱有「預見其能發生(知)」,但並沒有「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之意思,至多屬於有認識之過失犯,自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劉子銘」(或為暱稱「Y」之人)使用,以及依指示匯款1,600元至「劉子銘」(或為暱稱「Y」之人)指定之帳號,主觀上有無容任他人使用帳戶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仍應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而認定之,而詐欺集團詐欺手段日新月異,以各種名義要求被害人匯款、協助轉帳,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同時規避檢警機關之追訴及司法之審判,此乃詐欺集團慣用手法之一,此為本院刑事審判實務中已知之事項。
⒉而依告訴人提出與LINE暱稱「Y」之人對話紀錄(警卷第75-85頁),可知告訴人匯款當時,「Y」之人已向告訴人稱帳戶是向朋友借的,與被告所述該暱稱「Y」之人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情節一致,足見被告前揭說詞並非虛構(擷取部分對話內容如下):
⒊再參被告當庭提出該名LINE暱稱「Y」之人之叫車對話紀錄(訴卷第51-53頁),該LINE暱稱「Y」之人所使用大頭貼頭像,與上開告訴人提出「Y」之人之大頭貼頭像相同,顯見被告稱係遭LINE暱稱「Y」之客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且協助將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款項轉出一事毫不知情,難認有不合理之處。
⒋又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始終在被告持有、掌控中,未曾交付暱稱「Y」之人使用,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時通常會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及密碼之支配權之情節有所區別。換言之,本案帳戶始終在被告之支配管理之下,被告係因暱稱「Y」之人以小利(400元)之利誘,一時失慮,而誤信暱稱「Y」之人為前開行為。被告雖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Y」之人使用,其對自己金融帳戶之使用有所疏失,雖然可能因此需負擔民事過失侵權之賠償責任,然尚難以此即推論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或依「Y」之人之指示轉匯告訴人遭詐欺款項至指定帳戶,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已有所預見。
⒌況衡情,被告若真有與「Y」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意,則怎會為了400元而自願承擔遭查獲之風險,並於遭查獲後更須面臨刑事追訴,及被害人民事損害之求償,從而,一般人既有受詐騙而提供帳戶,並遭利用提領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贓款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不知所提領係贓款,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