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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張婉寧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和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和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王和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案下列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記載:「113年5月間某日」,應更正為:「113年5月13日」,第19行記載:「同日13時35分許」,應更正為:「同日13時32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20、44、5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見警卷第3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33至35頁)」、「竣達金融交割憑證影本、派遣期間勞動契約影本、樂天證券工作證影本及王和明印章印文各1紙(見警卷第41至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王柏彥」、「楊子健」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就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兼衡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卷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院卷第5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考 1 工作證 1張 王和明、竣達金融。 2 收據 1張 竣達金融交割憑證。 3 手機 1支 三星 Galaxy S21 FE。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手機號碼:0000000000。 4 派遣期間勞動契約 2張 南僑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5 工作證 1張 樂天證券。 6 印章 1個 王和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39號
  被   告 王和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和明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
    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王柏彥」、「楊子健」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
    王柏彥」、「楊子健」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間起,林才陽在臉書上瀏覽投資訊
    息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暱稱「竣達投資」等群組,對方施
    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林才陽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
    或面交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本案起訴範圍)。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與林才陽約定於114年5月15日進行面
    交,林才陽已察覺有異,遂佯裝配合,並報警處理。王和明
    則依「王柏彥」指示,於114年5月15日下午向林才陽面交取
    款,並先行至超商列印附表所示附有其照片之假工作證及內
    容不實之交割憑證,隨後前往約定面交之地點即臺南市○○區
    ○○里○○000○0號前。同日13時35分許,王和明出示附表所示
    偽造之工作證、交割憑證,佯為「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線下客服人員,向林才陽收取現金時,為埋伏警員當場
    逮捕,此部分犯行因而未得逞。並經警扣得行動電話1支、
    偽造工作證2張、偽造之交割憑證1張、派遣期間勞動契約2
    張、印章1個等物。
二、案經林才陽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坦承依指示於前揭時、地攜帶附表所示偽造工作證、交割憑證欲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其遭人詐騙並約定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被告以扣案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備妥附表所示假工作證、交割憑證等物,佯為「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線下客服人員,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和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王柏彥」、「楊子健」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單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偽
    造工作證、交割憑證、派遣期間勞動契約、印章等物,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竣達金融交割憑證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該公司地址、統一編號,並蓋有偽造之該公司印文,復由被告在「經辦人員簽名」欄簽寫「王和明」署名,再蓋印其上;「交割人」欄則由告訴人林才陽親自簽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和明,職務:線下客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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