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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49號

專科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周紹武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炳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炳鋒因涉嫌違反醫師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566號為緩起訴處分。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3項及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566號為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賽普敦特局部麻醉注射劑 3盒 2 樹脂組 2盒 3 硫黴素 1罐 4 克節痛 1罐 5 胃康寧 1罐 6 診療椅 1台 7 鑷子 5支 8 口鏡 1支 9 探針 5支 10 排齦刀 1支 11 鳥嘴鉗 1支 12 擠壓器 3支 13 鉗子 1支 14 拆假牙器具 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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