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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3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潘明彥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85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簡字第1897號),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俊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上午9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18日上午7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吸食工具1支、電子磅秤1台等物,復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3年後再犯者,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2項關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判刑而受影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2項、第23條第2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考)。是如若檢察官就非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訴追條件即尚有欠缺,當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除最近1次於110年9月15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外,查無其他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被訴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顯非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上說明,本案訴追條件即尚有欠缺,當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34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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