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994、3187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金志明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金志明(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1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未記取先前因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之警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又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均實值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本院卷第61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工人、已婚、需扶養1名子女及配偶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至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係以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犯罪工具,且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乙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1頁)。從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於被告所犯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電線4捆,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完畢,業如前述。是以倘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顏煜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994號
114年度偵字第31876號
被 告 金志明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7月6日19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未設有
安全設備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發現無人看管,遂進入
並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虎頭鉗剪取金泰開發機電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泰公司)所有之電線1捆(約4公斤,價值新臺
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4年7月10日1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本案工地,發現無人看管,遂進入並持客觀
上可作為兇器之虎頭鉗剪取金泰公司所有之電線3捆(約9公
斤,價值3萬9,150元),得手後離去。
二、金志明於114年8月21日7時30分起至8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
區裕敬路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0巷00號前,因面色紅潤且散發酒氣,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16時33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金泰公司委由謝逸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就
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告訴代理人謝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
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有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須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移送聯影本及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沒收: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電線1捆;犯罪事實一、(
二)所竊得之電線3捆,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予被害
人,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扣案之虎頭鉗1把,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檢 察 官 顏 煜 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