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詠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第1532號、第1605號、第1606號、第1998號、第211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詠翔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雖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然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依具體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之職權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於聲請意旨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次之事實,有聲請書所載之證據在卷為證,且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是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並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此後即未再經觀察勒戒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件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
㈢、又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原轉介被告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接受毒品戒癮治療計畫初診評估,惟被告未配合於指定期日至嘉南療養院為戒癮治療初診評估,有該院114年8月5日嘉南司字第1140007183號函在卷可稽,而後檢察事務官欲再電詢被告給予再次函送評估機會,然被告電話均無法接通,因認被告對基本之接受評估要求或一依約定準時出席均無法遵守,實難以期待其會按期接受戒癮至治療療程,而不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茲被告因本案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時,業已簽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同意接受毒品戒癮具結書」,該具結書上並已載明被告應於指定期間內,準時攜帶具結書及相關證件至治療機構自費為戒癮治療初診評估,倘未依照上述應遵守及履行事項,檢察官得撤銷緩起訴處分等語,有該具結書在卷可稽,被告當已確實知悉應於指定期日至指定醫院為戒癮治療初診評估,以完成戒癮治療程序,然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不接聽電話,則檢察官考量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履行,有賴被告遵期前往醫院就診、完成相關課程,被告在戒癮治療計畫初次評估之前階段,已未能於指定時間內至指定醫院報到以進行該程序,因認被告難以配合戒癮治療,而難以順利完成後續長期之戒癮治療計畫課程,自非無據。是檢察官審酌上情,選擇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而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客觀上難認有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事,本院自應尊重檢察官裁量後之上開決定,檢察官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