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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侮辱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郭瓊徽

  • 當事人
    翁展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展展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展展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祗須其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屬「公然」;又該條所謂「侮辱」,係以他人之名譽法益為對象,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達貶損其名譽評價之程度而言。經查,證人王衍翔即京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公司生產線內吵到公司生產線外面,一直都很大聲,我當時在公司生產線「外」聽到被告所說「你媽的」、「我操你媽的」等辱罵言語,該地點並無門禁或管制,屬於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公開見聞之場所等語(偵卷第32頁);又被告以「你媽的咧」、「我操你媽的」、「操你娘的咧」、「操機掰」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參見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43頁),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該字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且足使見聞之人依上開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而對告訴人產生其係屬於令人厭惡之負面人物,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其社會形象,已達貶損告訴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而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即心生不滿,不循理性文明之方式解決紛爭,即公然對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語加以辱罵,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實屬不該,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人格法益,應予責難;且經本院詢問告訴人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請依法判決等語(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83號被   告 翁展展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展展係電梯保養員,其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2時4分許, 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京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京辰公司)從事電梯保養時,因故與京辰公司員工陳怡君發生口角爭執,詎翁展展竟基於侮辱他人之單一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京辰公司生產線外走道,大聲接續對陳怡君辱罵「你媽的咧」、「我操你媽的」、「操你娘的咧」、「操機掰」等語,致生損害於陳怡君之名譽。 二、案經陳怡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翁展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陳怡君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認為那個地方不符合公然,且我已經忘記我當時罵的話語了等語。 2 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衍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你媽的」、「我操你媽的」等語,且該處係屬於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公開見聞之場所等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報案紀錄。 5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之事實。 6 東橋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致憂鬱症發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展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稱被告翁展展於爭執過程中有靠近告訴人陳怡君作勢毆打之舉,而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所堅決否認,再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僅見被告於爭吵過程數度抬手向告訴人比劃,然其動作均係與告訴人爭吵之舉,尚未見被告有刻意逼近告訴人或對告訴人作勢毆打等加害情事,又參以告訴人陳怡君在本署偵訊中陳稱:當時翁展展靠我很近,手臂舉起動作很大一直比,此外被告沒有說要對我不利之言語;另證人王衍翔在本署偵訊中亦證稱:我只有看到翁展展很靠近陳怡君,但我沒有看到翁展展有作勢要打人的動作,他們爭吵很大聲,但內容並沒有類似要恐嚇陳怡君的言語等語。可見被告當時並未具體指明將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式對告訴人為侵害或不利之行為,雖被告之動作及辱罵告訴人之舉可能使告訴人感覺心生畏懼,惟仍難認已符合具體之惡害通知,即尚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惟如認此部分亦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公然侮辱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07  日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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