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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69號

侵占遺失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林岳葳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麟瑞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麟瑞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即告訴人陳俊龍於警詢中陳稱:我買宵夜時將錢包放在內用區的桌上忘記帶走,後回到原地尋找發現錢包遺失等語(警卷第10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等錢包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屬遺忘物。

三、是核被告葉麟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拾獲告訴人遺失之錢包後,竟未交付警方處理,反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非重,復衡酌該等錢包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06號
  被   告 葉麟瑞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麟瑞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凌晨2時24分許,在○○市○○區○○
    路000號「府城豆漿大王」店內,見該店桌上遺有陳俊龍所
    有之錢包1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侵占入己。嗣因陳俊龍發
    現遺失錢包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麟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龍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
    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上開被告所侵占之錢包,因已發還給告訴人,有永康
    分局大灣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參,是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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