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麟瑞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麟瑞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即告訴人陳俊龍於警詢中陳稱:我買宵夜時將錢包放在內用區的桌上忘記帶走,後回到原地尋找發現錢包遺失等語(警卷第10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等錢包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屬遺忘物。
三、是核被告葉麟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拾獲告訴人遺失之錢包後,竟未交付警方處理,反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非重,復衡酌該等錢包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06號
被 告 葉麟瑞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麟瑞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凌晨2時24分許,在○○市○○區○○
路000號「府城豆漿大王」店內,見該店桌上遺有陳俊龍所
有之錢包1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侵占入己。嗣因陳俊龍發
現遺失錢包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俊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麟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龍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
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上開被告所侵占之錢包,因已發還給告訴人,有永康
分局大灣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參,是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