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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64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孫淑玉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臻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僥倖獲利,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參與賭博之期間、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刑事前案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利(見偵卷第30頁),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28號
  被   告 張臻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臻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初
    某日起至113年11月底某日止,註冊「TZ-GAMING」網路賭博
    網站之會員帳號,接續在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住處內
    ,透過不詳手機連結網路至「TZ-GAMING」網路賭博網站,並
    登入前開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復為取得下注之虛擬點數,依
    「TZ-GAMING」網路賭博網站不詳經營者之指示,將款項匯
    入指定之帳戶,而以1:1方式取得虛擬點數(亦可反向以1
    :1方式將虛擬點數兌換為新臺幣),其賭博方式是對歐洲
    足球賽事結果(名稱:「足球球版」)進行押注,如與實際
    結果相同,則依當時賠率贏得賭資,如未相同,則下注賭資
    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嗣於113年12月初,因警調查另案過程
    中,查得於112年12月31日18時55分許,張臻曾以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匯入前開網站經
    營者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申請使用者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藉此兌換虛擬點數,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
    3-5頁,本署114偵35328卷附114年2月20日詢問筆錄),復
    有前開一銀帳戶、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
    「TZ-GAMING」網路賭博網站截圖等在卷可稽(玉井分局南
    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7、9、11、13-15、19-20頁)。足
    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㈡罪數: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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