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鄭銘仁
- 被告方祈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祈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祈諺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零二元沒收,於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祈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易使此類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金、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被告偵查中自承賺到新臺幣30,002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05號被 告 方祈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祈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年底 某日起至113年10月底某日止,註冊「THA」網路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接續在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或臺南市安 南區某處內,透過不詳手機設備連結網路至「THA」網路賭博 網站,並登入前開網站之會員帳號後,復為取得下注之虛擬點數,依「THA」網路賭博網站不詳經營者之指示,將款項 匯入指定之帳戶,而以1:1方式取得虛擬點數(亦可反向以1:1方式將虛擬點數兌換為新臺幣),其賭博方式是遊玩拉霸遊戲(名稱:「魔龍傳奇」),賭客下注後,若螢幕上顯示縱向3格或橫向5格符號均相同,即為連線中獎,並依既定賠率贏得賭資,如未相同,則下注賭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嗣於113年11月下旬,因警調查另案過程中,查得於113年5 月14日11時50分許,方祈諺曾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將新臺幣(下同)5,000元匯入前開網站經營者指定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且於同日13時許,前開合庫帳戶曾將30,002元匯入前開郵局帳戶,藉此兌換虛擬點數及結算賭金,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祈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3-9頁,本署114偵3805卷第23-25頁),復有前開合庫帳 戶、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THA」網路 賭博網站截圖翻拍等在卷可稽(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19-21、23-43、45-73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㈡罪數: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㈢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犯本案獲得之不法所得為30,002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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