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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66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鄭銘仁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祈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祈諺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零二元沒收,於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祈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易使此類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金、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被告偵查中自承賺到新臺幣30,002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05號
  被   告 方祈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00號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祈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年底
    某日起至113年10月底某日止,註冊「THA」網路賭博網站之
    會員帳號,接續在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或臺南市安
    南區某處內,透過不詳手機設備連結網路至「THA」網路賭博
    網站,並登入前開網站之會員帳號後,復為取得下注之虛擬
    點數,依「THA」網路賭博網站不詳經營者之指示,將款項
    匯入指定之帳戶,而以1:1方式取得虛擬點數(亦可反向以
    1:1方式將虛擬點數兌換為新臺幣),其賭博方式是遊玩拉
    霸遊戲(名稱:「魔龍傳奇」),賭客下注後,若螢幕上顯
    示縱向3格或橫向5格符號均相同,即為連線中獎,並依既定
    賠率贏得賭資,如未相同,則下注賭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
    嗣於113年11月下旬,因警調查另案過程中,查得於113年5
    月14日11時50分許,方祈諺曾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將
    新臺幣(下同)5,000元匯入前開網站經營者指定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且於同日13時許,前開合庫帳戶曾將30,002
    元匯入前開郵局帳戶,藉此兌換虛擬點數及結算賭金,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祈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
    第3-9頁,本署114偵3805卷第23-25頁),復有前開合庫帳
    戶、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THA」網路
    賭博網站截圖翻拍等在卷可稽(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
    0000卷第19-21、23-43、45-73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㈡罪數: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㈢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犯本案獲得之不法所得為30,002元
    ,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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