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周宛瑩
- 被告黃健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利用執行巡邏勤務之便,竊取被害人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 所為實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所竊現金金額不高,所生損害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200元,固屬犯罪所得,然因金額不高,被害人於 警詢表示不提告訴,無調解意願,依法裁判即可,顯無追究之意,是於本案而言,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14號被 告 黃健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軒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可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可成公司)之保全人員,其於民國114年2月22日2時15分許,在可成公司內執行巡邏勤務之際,見鍾効璟 所管領之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無人看管,認有 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現金後,隨即繼續執行巡邏勤務。嗣經可成公司其他職員發覺遭竊後,向可成公司總務課長郭秉盛報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効璟、證人即可成公司總務課長郭秉盛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5張及現場照 片1張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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