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婷
- 選任辯護人
-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542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595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含菸彈)一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本院易字卷第32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自取得扣案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持有第二級毒品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為警查扣之電子菸(含菸彈)1支,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卷附鑑定書附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上開電子菸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追加起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22號
被 告 甲○○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14年度訴字第1034號案件(端股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微
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
分之大麻菸彈1支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
8月12日10時21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甲○○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8樓之13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述含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彈1支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
(四)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
驗字第86789號)1份。
(五)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5300號案件起訴書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530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訴字第103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件在卷足憑。本件與該案件為同一被告所犯數
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於該案件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自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