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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5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蔡奇秀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婷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542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595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含菸彈)一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本院易字卷第32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自取得扣案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持有第二級毒品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為警查扣之電子菸(含菸彈)1支,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卷附鑑定書附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上開電子菸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追加起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22號
  被   告 甲○○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14年度訴字第1034號案件(端股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微
    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
    分之大麻菸彈1支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
    8月12日10時21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甲○○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8樓之13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述含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彈1支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
 (四)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
        驗字第86789號)1份。
 (五)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5300號案件起訴書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530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訴字第103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件在卷足憑。本件與該案件為同一被告所犯數
    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於該案件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自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551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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