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偉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偉豪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偉豪率爾變造其向「柏辰企業社」租用之車輛所屬之車牌,並將變造後之車牌懸掛於所租用車輛上,行駛於道路,足以生損害於「柏辰企業社」、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行使期間,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黃偉豪變造之車牌2面,雖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但該等車牌是被告向他人租用之物,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99號
被 告 黃偉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
民國112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偉豪於113年12月1
6日某時,向不知情之莊國亨經營之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
0號10樓「柏辰企業社」,承租「柏辰企業社」名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詎黃偉豪竟為
圖掩飾行蹤,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3年12
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奇異筆將本案車輛懸掛之核屬
特種文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均塗改為「車牌號
碼000-0000號」而變造之,復於同年月18日4時10分許,駕
駛懸掛上開變造車牌2面之本案車輛抵達位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附近而行使之,復步入該店行竊
蔡易祐所有之財物得手(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再於同
日18時許,將本案車輛歸還「柏辰企業社」,足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
違規查緝之正確性。嗣蔡易祐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莊國亨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車輛之詳細
資料報表、本案車輛之租賃合約書、「柏辰企業社」商業登
記抄本、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變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自113年12月16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8
日18時許將本案車輛歸還「柏辰企業社」時止,駕駛懸掛本
案變造車牌2面之本案車輛上路,均係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之單一行為決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當,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未扣案之本案變造車牌
2面,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且被
告已將之復原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後連同本案車
輛一併歸還予「柏辰企業社」,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
述綦詳,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