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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5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莊玉熙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偉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偉豪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偉豪率爾變造其向「柏辰企業社」租用之車輛所屬之車牌,並將變造後之車牌懸掛於所租用車輛上,行駛於道路,足以生損害於「柏辰企業社」、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行使期間,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黃偉豪變造之車牌2面,雖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但該等車牌是被告向他人租用之物,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99號
  被   告 黃偉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
    民國112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偉豪於113年12月1
    6日某時,向不知情之莊國亨經營之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
    0號10樓「柏辰企業社」,承租「柏辰企業社」名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詎黃偉豪竟為
    圖掩飾行蹤,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3年12
    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奇異筆將本案車輛懸掛之核屬
    特種文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均塗改為「車牌號
    碼000-0000號」而變造之,復於同年月18日4時10分許,駕
    駛懸掛上開變造車牌2面之本案車輛抵達位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附近而行使之,復步入該店行竊
    蔡易祐所有之財物得手(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再於同
    日18時許,將本案車輛歸還「柏辰企業社」,足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
    違規查緝之正確性。嗣蔡易祐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莊國亨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車輛之詳細
    資料報表、本案車輛之租賃合約書、「柏辰企業社」商業登
    記抄本、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變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自113年12月16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8
    日18時許將本案車輛歸還「柏辰企業社」時止,駕駛懸掛本
    案變造車牌2面之本案車輛上路,均係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之單一行為決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當,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未扣案之本案變造車牌
    2面,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且被
    告已將之復原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後連同本案車
    輛一併歸還予「柏辰企業社」,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
    述綦詳,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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