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旻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53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
第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釋放出所,復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
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
之113年10月25日22時46分許為警查獲毒品逮捕前某時,在
臺南市○○區○○里○○00○00號居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5日22時46分許,在
嘉義縣○○鄉○○村○○路0段00號前因另案為警逮捕,復於翌(2
6)日凌晨1時1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A1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嘉義地檢1
13毒偵1727卷第5-6頁),且經警於113年10月26日1時13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
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
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58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0000000U
0582號)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嘉義地檢113毒偵1727卷第
15、16、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是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而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
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