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2年5月22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前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其他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2日釋放,經本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9日11時30分為警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局列管之尿液採驗人口,因而於上
揭時間,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復有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08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84)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 敏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