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郭瓊徽
- 被告黃士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林 選任辯護人 莊承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9878號、114年度偵字第280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主 文 黃士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附件 附表所示之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其配偶重要之個人身分證件未能重視,任意交付陌生人,容任他人以之申請數位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補,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暨考量被告前科素行,及其智識、家庭(有3名幼子及甫經手術治療後出院 之母親需扶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或有報酬,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78號114年度偵字第28083號被 告 黃士林 黃千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千鳳、黃士林為夫妻,其二人均可預見將證件資料、自然人憑證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犯罪集團所利用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進而以該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前某時,由黃士林將黃千鳳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影像檔案及自然人憑證、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得黃千鳳之上開證件影像檔案、自然人憑證及密碼後,於114年2月13日透過網路申辦方式,以黃千鳳之自然人憑證執行身分驗證,並上傳黃千鳳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像檔案,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開戶成功後,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簡懷恩、黃鈺喬、韓睿政、藍玠軒、蔡鐘毅、謝宙均、戴順豐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二、案經簡懷恩、黃鈺喬、韓睿政、蔡鐘毅、謝宙均、戴順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黃千鳳之供述 被告黃千鳳供承由其配偶被告黃士林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影像檔案及自然人憑證、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振宇」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兆豐銀行帳戶是用我的自然人憑證開戶的,應該是收走我的自然人憑證的楊振宇拿去開戶的,我的自然人憑證也是楊振宇叫我去申請的,因為我想自然人憑證只能調查勞健保資料,不能做其他用途,對方說要幫我查勞健保資料,因為辦貸款要看我的薪資投保資料,我以前向匯豐汽車辦過車貸,還有向高雄三信銀行辦過信貸,還有渣打銀行也辦過貸款,他們會叫我自己去操作,提供個人資料、投保紀錄,不會向我拿自然人憑證及密碼;被告黃士林有跟我說他之前有洗錢的案件(非本案),他說有將提款卡寄給人家,我問他怎麼會寄提款卡,寄提款卡是詐騙等語。 2 被告黃士林之供述 被告黃士林供承將其配偶即被告黃千鳳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影像檔案及自然人憑證、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被告黃千鳳之前辦汽車貸款就有使用過自然人憑證,她去朋友家查的,她朋友再幫她把銀行信用分數及勞保投保資料列印出來,才能去辦貸款;這次我趕著要辦貸款,我就跟被告黃千鳳說我急著辦貸款,被告黃千鳳就同意把自然人憑證給我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簡懷恩、黃鈺喬、韓睿政、蔡鐘毅、謝宙均、戴順豐、被害人藍玠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兆豐銀行帳戶。 4 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7月9日函及附件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臺南○○○○○○○○114年9月2日函及附件 ⑶告訴人等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匯款憑證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以被告黃千鳳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影像檔案及自然人憑證、密碼認證完成開戶之兆豐銀行帳戶。 5 ⑴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780、6435、8234、10959號不起訴處分書 ⑵本署114年度偵字第9124號起訴書 被告黃士林於110年間寄送其申設之帳戶予他人,嗣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114年1月間寄送其申設之帳戶並以LINE傳送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嗣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資佐證被告黃士林對於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所利用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一情有所認識。 二、核被告黃千鳳、黃士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黃千鳳、黃士林各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檢 察 官 錢 鴻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款憑證 1 告訴人簡懷恩 114年2月24日9時42分前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4年2月24日9時42分許 50,000 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141頁) 2 告訴人黃鈺喬 114年2月24日11時41分前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4年2月24日11時41分許 20,000 臺幣轉帳交易轉帳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169頁) 3 114年2月27日10時1分許 50,000 臺幣轉帳交易轉帳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169頁) 4 114年2月27日10時3分許 20,000 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169頁) 5 告訴人韓睿政 114年2月24日11時45分前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4年2月24日11時45分許 25,000 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243頁) 6 被害人藍玠軒 114年2月26日10時45分前某時 透過抖音、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4年2月26日10時45分許 45,000 7 114年2月26日10時53分許 50,000 8 114年3月4日9時41分許 30,000 9 告訴人蔡鐘毅 114年2月28日15時32分前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4年2月28日15時32分許 10,000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335頁) 10 告訴人謝宙均 114年2月28日21時35分前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4年2月28日21時35分許 30,000 11 114年2月28日21時42分許 30,000 12 告訴人戴順豐 114年3月4日9時35分前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4年3月4日9時35分許 5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