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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鄭燕璘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凡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7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24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凡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陳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易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衡酌本件2次犯行時間相近、手法及罪質相同等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竊取之現金新臺幣12,000元及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紅標大高粱 3瓶 1,800元 2 58度小高粱 3瓶 750元 3 百富威士忌 3瓶 3,600元 4 SPEY CC威士忌 3瓶 3,150元 5 蘇格登威士忌 3瓶 2,850元 6 格蘭利威威士忌 3瓶 2,100元 7 大摩威士忌 3瓶 4,140元 8 軒尼詩白蘭地 3瓶 4,200元 9 仕高利達12年威士忌 1瓶 1,800元 10 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 1瓶 1,740元 11 埔里酒廠紀念白蘭地 1瓶 2,000元 12 38度小高粱 3瓶 630元 13 七星香菸 1條 1,200元 14 峰香菸 1條 1,500元  共計  31,46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70號
  被   告 黃凡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凡益為蕭尊仁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星月
    音樂會館」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0時8分許,在上址「星月音樂會館」,
    徒手竊取店裡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竊得後
    隨即離去。
(二)於113年8月12日19時18分許起至同日19時25分許止,在上址
    「星月音樂會館」,徒手竊取店裡之紅標大高粱3瓶(價值1,
    800元)、58度小高粱3瓶(價值750元)、百富威士忌3瓶(價值
    3,600元)、SPEY CC威士忌3瓶(價值3,150元)、蘇格登威士
    忌3瓶(價值2,850元)、格蘭利威威士忌3瓶(價值2,100元)、
    大摩威士忌3瓶(價值4,140元)、軒尼詩白蘭地3瓶(價值4,20
    0元)、仕高利達12年威士忌(價值1,800元)、黑牌約翰走路
    威士忌(價值1,740元)、埔里酒廠紀念白蘭地1瓶(價值2,000
    元)、38度小高粱3瓶(價值630元)、七星香菸1條(價值1,200
    元)、峰香菸1條(價值1,500元),竊得後隨即離去。
(三)嗣蕭尊仁發現上開財物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
       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蕭尊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凡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蕭尊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13張、損失清單1紙、銷貨憑單7紙、遭竊物品圖示
    8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因均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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