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耀明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臺南○○○○○○○○歸仁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6490號、第370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6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趙耀明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列「晚間10時30分」應更正為「上午9時3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耀明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供己代步而隨機竊取他人機車、且又竊取他人機車車牌懸掛在所竊得之其他機車上,企圖躲避警方查緝,所為實甚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得之A車除車牌外之車身、引擎及B車車牌已分別尋獲歸還被害人李和群、佘欣倉,所竊得之C車除車牌外,亦已尋獲車身歸還告訴人豆伯元,被告迄未賠償各告訴(被害)人所受損失,其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犯罪動機、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尚涉犯多起竊盜案件,宜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A機車除車牌以外之車身、引擎及B機車車牌已尋獲分別歸還被害人李和群、佘欣倉,竊得之C機車除車牌以外之車身亦已尋獲歸還告訴人豆伯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警卷二第87頁、103頁,本院簡字卷第13頁),爰均不諭知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A機車車牌、C機車車牌,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車牌並未扣案,再酌以車牌本身價值低微,且可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遺失繳銷登記,而使之失其效用,不再具有財產價值,是該車牌之單獨存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板手2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竊取B機車車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竊盜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主文 1 一 A機車1臺 趙耀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二 B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 趙耀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板手貳支沒收。 3 三 C機車1臺 趙耀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