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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2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徐漢堂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鎮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QE-5689」號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A02購入來路不明之偽造車牌2面加以懸掛在本案小客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正車主,並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但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接續行使之時間、暨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顏煜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05號被告 A02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之車牌業經吊扣,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之不詳時點,透過抖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購得號碼為BQE-5689號之偽造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旋即在不詳時、點,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小客車之前、後,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陳嘉慧及監理機關與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因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ETC系統之感應訊號異常,遂函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復轉知警察機關,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2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林冠獻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4年7月7日業字第1140018813號函暨附件、本案小客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11月10日彩車監字第1141110116號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於114年4月間之不詳時點至同年7月26日為警將本案偽造車牌扣案止,多次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小客車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舉,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並論以一罪較為合理。另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檢  察  官  顏  煜  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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