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莊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志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2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受刑人莊志賢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0月26日之前,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①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②附表編號1至2;編號3、4所示之罪刑,固曾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但本件並未將其內任一罪拆分為聲請,則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仍得合而定刑。③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簽之數罪併罰調查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各罪所受之刑(含併科罰金部分),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茲審酌受刑人上開各罪之類型、手法、行為時間、關聯性及整體情節所顯現之高法敵對意識,兼衡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責任非難程度(主要罪名為非法製造槍枝)、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矯正效益與受刑人下述意見等情,分別就上開各罪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科罰金部分,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係以「無意見」回覆本院,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