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子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莊子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莊子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子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被告莊子儀於本件以一行為犯上開5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與「玫瑰花錠」、「茉莉花香」、「浪子孤城」、「宏展國際」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其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3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雖未及行使即為警查獲,惟仍成立上開偽造罪責。此部分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本案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㈡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並表示本件因未取得詐欺款,故未取得約定之報酬5千元(警卷第10頁、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97頁),衡情尚可採信。被告既未獲有犯罪所得,即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爰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領取遭詐騙款項,使詐欺集團得以成功取得詐欺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使詐欺集團之真正主導者難以繩之以法,加劇詐欺犯行對社會之危害;惟念被告於本件為未遂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自白,非無悔意,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未造成告訴人損失、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莊子儀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警卷第10頁、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97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上開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玫瑰花錠」聯絡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宏展國際投資股份公司收據1張,附表編號3宏展國際投資股份公司李嘉成工作證1張,係被告莊子儀預備用以向告訴人收款之物,係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業經其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偽造之文書上有偽造之「宏展國際投資股份公司」印文1枚、「王嘉聰」印文1枚,雖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諭知沒收,惟因前開偽造之署押均附著於附表編號2之收據上,附表編號2之收據復經本院諭知沒收,前開偽造之印文部分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被告並未收取即為警查獲,故本案並無洗錢財物,即無依該規定諭知沒收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IPhone XR 手機 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莊子儀 2 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含其上偽造之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代表人王嘉聰印文1枚) 3 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嘉成工作證 1張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40437498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538號偵查卷宗(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412號刑事卷宗(聲羈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55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38號
被 告 莊子儀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巷00
弄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子儀自民國114年7月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哈哈」群組,組群內有暱稱「玫瑰花錠
」、「茉莉花香」、「浪子孤城」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
展國際」等至少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由莊子儀擔任出面向被害人
收取贓款之車手。莊子儀為獲取約定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柯新興,惟因柯新興已先於114年5月
起陸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事實為警另行偵辦
中)而報警處理,故柯新興接獲詐欺集團訊息後即聯繫警察
,並向詐欺集團成員允諾會依約於114年7月8日在臺南市○○
區○○路000○0號前交付50萬元。嗣莊子儀依照「玫瑰花錠」
指示,於114年7月8日12時40分許,持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當
場為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收據、外派專員工作證(姓名:李嘉成)各1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新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子儀於警詢、偵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羈押庭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依「玫瑰花錠」等指示,持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欲向告訴人柯新興收取款項的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欲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現場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玫瑰花錠」、「茉莉花香」、「浪子孤城」等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外派專員「李嘉成」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 3 告訴人柯新興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柯新興遭詐欺後,依指示面交款項的事實。 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處斷,並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未扣案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支、「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李嘉成」
工作證1張,係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
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