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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9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陳振謙鄭銘仁張婉寧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惠如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51、14952、17786、24705、26674、27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惠如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惠如於民國114年5月5日前某日,加入由蔡步青、李昀潔、陳偉昱、王凱聿(蔡步青、李昀潔、陳偉昱、王凱聿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趙紅兵」、「枸杞」、「陳政漢」、「麥香紅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監控手。被告楊惠如與簡百宏、林子皓、許銘恩(簡百宏等3人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審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魏碩賢佯以假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指示,先後依指示轉帳予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再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需再交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92萬7,481元方可領取配息等語,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5日13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金三角大樓前交付款項,然因警方已知告訴人為詐欺案件之潛在被害人,遂事先於同日在上址埋伏。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林子皓、許銘恩、被告楊惠如載送簡百宏前往上址,持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鈞公司)工作證及達鈞公司存款憑證(蓋印有偽造之【達鈞公司】印文、【胡鈞陽】印文)向告訴人收取192萬7,481元之款項,並由林子皓、許銘恩、被告楊惠如於一旁監控及等待簡百宏交付其收取之詐欺款項,簡百宏於同日13時15分許抵達後,告訴人遂將預先準備好之款項交付簡百宏,待簡百宏收受款項時,經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逮捕,簡百宏、林子皓、許銘恩、被告楊惠如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員警並當場扣得簡百宏之手機等物;許銘恩見狀駕車(搭載林子皓、被告楊惠如)逃逸,嗣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附近,為警逮捕林子皓、許銘恩、被告楊惠如歸案,並扣得被告楊惠如之手機等物。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楊惠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子皓、許銘恩、簡百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魏碩賢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平台截圖、存款憑證照片、交易明細截圖、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簡百宏)、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簡百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被告、林子皓、許銘恩)、扣押物品照片24張、簡百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3張、通聯紀錄翻拍照片3張、許銘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車輛車辨紀錄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被告與林子皓、許銘恩遭逮捕照片3張等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114年5月5日13時15分許,搭乘許銘恩駕駛之本案車輛至臺南市○○區○○路0號之金三角大樓前,嗣許銘恩駕車逃逸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附近,其等為警逮捕,並遭扣押手機等物之事實,且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林子皓、許銘恩、簡百宏有共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並不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天是許銘恩約我一起來臺南玩,我有跟林子皓、許銘恩同車,但沒有說要去哪裡,我都在車上睡覺,後來簡百宏有上車坐右後座,但我沒有跟簡百宏講話,也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好像要去收錢,但我不知道跟何人收錢,我也沒有加入許銘恩、林子皓的群組,我在飛機的代號是「yy」,從下載到現在只用過這個代號,我不知道「枸杞」、也不知道「速」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簡百宏會將「速」誤認為被告,是因為上車前接到女生電話,所以上車後看到有1個女生便認為通話的女生是被告,此為簡百宏的誤解,簡百宏表示有與「速」通過電話,但是被告的手機並沒有這些電話紀錄,且被告在飛機的暱稱是「yy」,可見簡百宏所說的「速」並非被告,應該是另有其人,不能單純以簡百宏說「枸杞」跟他說車上有2男1女就認定被告為先前與簡百宏通話之女子,且林子皓、許銘恩的分工已經很明確,也證述有一個共同群組,但被告並沒有在該群組裡,被告沒有參與本案,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除據告訴人魏碩賢於警詢之指述外,且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詐騙投資平台APP網頁截圖4張、達鈞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2張及影本2張、與詐騙集團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2張、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及臺幣帳戶明細截圖4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簡百宏)、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簡百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被告、林子皓、許銘恩)、扣押物品照片2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車輛車辨紀錄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被告與林子皓、許銘恩遭逮捕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子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許銘恩說要從事詐欺工作要找我牽車,我就陪他下來臺南,楊惠如也一同前往,她在玩手機,我們就到臺南市永康區載另1位車手(係指簡百宏)...楊惠如是許銘恩找的,我沒有印象是誰叫簡百宏上車的,只知道許銘恩有打電話,不是楊惠如叫簡百宏上車的等語(見警4卷第5頁,偵6卷第18、123至127、236至239頁),林子皓並未提到被告有共同為本案犯行之情事;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許銘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今日(即114年5月5日)凌晨我去楊惠如居住的地方找她,跟她說我早上要跟林子皓去外縣市走走,楊惠如說她也要去,後來約10時許林子皓跟我約在斗六的森林公園,他就開本案車輛在那等我跟楊惠如,接著我就負責開車,到達臺南永康後,簡百宏就上車,我們就開始執行詐騙...楊惠如都在後座睡覺跟滑手機,她不知道詐騙這些事情,我只是單純約她出來玩,她不是詐欺集團成員,沒有在群組裡面,也沒有跟「枸杞」那邊的人聯繫過等語(見警5卷第42至43頁,警4卷第101、130至132頁,偵6卷第228至231頁),許銘恩明確陳述被告對於本案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無從認定被告與林子皓、許銘恩等人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簡百宏於114年5月6日警詢固先供稱:我上本案車輛有3個人(2男1女),我上車後由那兩個男生拿我手機幫我加入飛機群組,共同聽「枸杞」指示前往收款,車上女生(係指被告)有無掛線我不知道,但她曾有飛機暱稱「速」打給我問我在哪裡,他們找不到我等語(見警4卷第163至165頁),然其於該次警詢同時指證:第1單是114年5月5日8時30分許「枸杞」叫我去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我先從家裡搭計程車前往該地址,後來就看到本案車輛停在巷子裡,「枸杞」叫我先去跟他們(就是上述2男1女)拿1支蘋果手機交給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的客戶,客戶就拿了50萬給我,第2單是在金三角,然後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見警4卷第173頁),迨經警方提示本案車輛車牌辨識紀錄(見警5卷第139頁)供簡百宏檢視,本案車輛最初係於114年5月5日11時17分抵達臺南,當(5)日行經路線未曾前往鹽行一帶,與簡百宏所述明顯不符,簡百宏始改口:我沒有注意看,可能是我看錯了,我後續回想是另1名穿著綠色上衣、黑色褲子之男子前來統一超商恆豪門市附近之路旁向我當面收取50萬元,而該次收款50萬元時交付給客戶的手機也是該名收款男子事前交付給我的(見警4卷第175頁),可見簡百宏就前1日甫發生過之事情即記憶有誤,故其所述關於本案事發經過,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再者,證人簡百宏於114年6月27日偵訊時雖證稱:車上駕駛、副駕駛都是男生,後座坐了1個女生,女生沒有跟我講話,但那個女生用飛機暱稱「速」打電話叫我上車,我上車後,有聽到兩個男生叫那個女子的名字「速」,她叫駕駛拿手機給我等語(見偵5卷第92至95頁),然被告始終否認其為TELEGRAM暱稱「速」之人、亦未叫簡百宏上車或要他人拿手機給簡百宏,迨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簡百宏結證稱:我手機裡面的「速」,我不知道是哪一個,我上面的人跟我說是員工,可能我誤會是我旁邊這個人(係指被告),我主觀認為是坐在我旁邊的女生,這是我的推測,車上2個男生講話有提到「速」,但沒有直接轉頭叫旁邊的女生「速」,我沒有看過被告,也不知道他的聲音,車上的女生沒有講電話等語明確(見院卷第441至454頁),足見簡百宏於偵查中認為暱稱「速」就是被告,無非係因暱稱「速」在電話中之聲音為女生,簡百宏上車後看到被告而予以連結,純粹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並無證據以實其說,洵非可採;況且,簡百宏之手機內即便有與TELEGRAM暱稱「速」、「枸杞」、「部長2.0」、「房」對話紀錄(見警5卷第87至91頁),並無法證明暱稱「速」之人即係被告,亦與被告手機內之TELEGRAM暱稱「yy」(詳如後㈣所述)不符,自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檢察官雖另主張簡百宏既表示「枸杞」有告訴他車上有2男1女,若只是臨時帶人來玩,「枸杞」如何知道車上除了有擔任收水及監控之2個男生以外,竟然還有1個女生,被告應該也是屬於同一集團等語,惟查,簡百宏於歷次警詢及偵訊均未曾證稱「枸杞」有告訴他車上有2男1女,卻於案發後5個月餘之本院審理時(114年10月28日)始為如此陳述(見院卷第452頁),實有可疑之處,且簡百宏之記憶顯有錯誤之情形,業如前述,故無法僅憑簡百宏單方面且有瑕疵之指證,認定被告同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

㈣警方於114年5月5日查扣被告之手機1支,經其同意警方檢視手機(見警4卷第465、189頁),並截取手機內之TELEGRAM好友名單、使用者名稱、聊天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7張附卷(見警4卷第701至704頁),可知被告之TELEGRAM暱稱為「yy」,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枸杞」並不在被告TELEGRAM好友名單,亦無與「枸杞」之對話紀錄,而被告之手機雖於案發當日13時12分許,有「枸杞」之未接來電,然被告就此辯稱:之前許銘恩有用我的手機登入他的帳號,我不確定他是否有登出,我不知道「枸杞」這個人等語(見偵6卷第256頁,院卷第473至474頁),核與證人許銘恩所述:我有曾經使用楊惠如的手機登入我的飛機帳號,但我沒有把帳號登出,所以「枸杞」打給我的時候,楊惠如的手機也會收到訊息,楊惠如與「枸杞」不認識等語(見警4卷第132至133頁,偵6卷第228頁,院卷第337頁)相符;參以許銘恩之手機於同日13時12分許,亦顯示有「枸杞」之未接來電(見警4卷第699至700頁),與被告手機之「枸杞」未接來電係同一時間,許銘恩既曾借用被告之手機登入TELEGRAM軟體,倘未及登出,自有可能於「枸杞」來電時同時顯示在許銘恩及被告之手機,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悖於常情,堪予採信。因此,實難僅以被告之手機曾出現「枸杞」之未接來電,遽認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之犯行。

㈤檢察官所提出之114年8月23日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見偵5卷第123至126頁),固可證明被告於當天在車內與林子皓對話時提及:「剛剛上車了」、「這個!黑色上衣,然後...」、「對。背著包包。」、「對,應該是這個。黑色上衣、背一個包包,然後牛仔褲。」、「走進去...這是什麼,金三角辦公大樓。」等語(勘驗筆錄所載之「女」),據被告供稱:那時候是前面的人,我忘記是誰了,他們叫我看一個人,叫我確定是不是他等語(見院卷第474至475頁),惟被告在對話中所描述之對象不明,且檢察官未舉證該人究係何指,亦無前因後果可言;再者,當日簡百宏坐上本案車輛至下車之該段期間,係由林子皓(勘驗筆錄所載之「A」)、許銘恩(勘驗筆錄所載之「B」)在車內指導簡百宏(勘驗筆錄所載之「簡」)書寫偽造收據,均未聽聞被告有出聲或對於簡百宏有任何指示之情事(見偵5卷第123至125頁),尚難單憑被告在本案車輛內之前開對話內容,即認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監控簡百宏面交狀況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張婉寧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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