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怡菁
居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即 高雄市○鎮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53、229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怡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偽造「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及未扣案之偽造「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偽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均沒收之;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之記載。
二、證據
㈠被告林怡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佳里分局警卷第3至11頁、歸仁分局警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219、225、228頁)。
㈡告訴人葉伶瑩於警詢之證述(佳里分局警卷第13至18頁)。
㈢告訴人朱玉珊於警詢之證述(歸仁分局警卷第9至21頁)。
㈣告訴人葉伶瑩提出之偽造「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影本及遭詐騙對話紀錄(佳里分局警卷第37至41頁)。
㈤告訴人朱玉珊提出之偽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歸仁分局警卷第39-1下頁)、偽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歸仁分局警卷第39-3下頁)及遭詐騙對話紀錄(歸仁分局警卷第47至59、65至75頁)。
㈥被告於113年11月5日面交取款之監視器影像照片(歸仁分局警卷第91至99頁)。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佳里分局警卷第19至23頁)及扣案之偽造「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佳里分局警卷第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屬集團偽造「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印文之行為,乃偽造上開「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偽造「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暱稱「吳頌恩」之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㈡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供稱其報酬1天1千元,本案二犯行共取得報酬2千元(見佳里分局警卷第6頁、歸仁分局警卷第7、8頁、本院卷第230頁),依卷存事證,查無被告犯罪所得高於前揭數額之具體事證,而被告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當日(114年10月14日)向本院繳交前揭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37頁收據),其上開犯行,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誠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正視己非,節省司法資源,認錯之態度良好,並已繳交其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復考量被告另有毒品、違反藥事法等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暨相關量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人身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上開規定。被告於113年10月31日向告訴人葉伶瑩取款時所出示之偽造「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持交之偽造「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各1張;其於113年11月5日向告訴人朱玉珊取款時所持交之偽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其交付警方扣押之偽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皆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印文,屬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參照)。被告本案二犯行共取得報酬2千元,並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當日(114年10月14日)向本院繳交前揭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分工非居於主導地位,其既已將詐欺款項繳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53號
114年度偵字第22916號
被 告 吳明璋
林怡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璋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某日起,加入LINE暱稱「麗娜
」、「威文富投-宋經理」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騙取被害人財物為目的,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前往指定
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吳明璋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7219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吳明璋
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透
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麗娜」、「威文富投-宋經理」與
朱玉珊聯絡,向朱玉珊佯稱透過「威文富投」網站及「WVST
」APP入金投資股票得以獲利云云,致朱玉珊陷於錯誤,與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現金。吳明璋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至超商列印詐欺集團上層所提供之「威文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收據等文書,並於收據上偽簽「吳建豪」
署名後,再依指示於113年10月29日9時許,前往臺南市○○區
○○街00號前與朱玉珊見面,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朱
玉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
,得手後將前開款項依指示交付與駕駛白色馬自達休旅車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林怡菁於113年10月中旬某日起,加入LINE暱稱「徐寶宏(
阿宏)」、「吳頌恩」、「麗娜」、「威文富投-宋經理」
、「股市全芳位」、「陳雨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騙取被害人財物為目的,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前往指
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約定報酬為每
日1,000元(林怡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現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74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
起訴範圍)。林怡菁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股市全芳位」、「陳雨桐」與葉伶瑩聯絡,向葉伶瑩佯稱
透過「金峰證券」網站入金投資股票得以獲利云云,致葉伶
瑩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現金。林怡菁遂依「
吳頌恩」之指示,至超商列印其所提供之「金玉峰證券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
下稱金玉峰存款憑條)」等文書,並於金玉峰存款憑條上簽
署「林怡菁」署名後,再依指示於113年10月31日17時許,
前往臺南市○里區○○里○○000○00號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輔具資
源中心前與葉伶瑩見面,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葉伶
瑩收取現金87萬元後交付上開金玉峰存款憑條,得手後將前
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之某車輛左後輪內,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
暱稱「麗娜」、「威文富投-宋經理」與朱玉珊聯絡,向朱
玉珊佯稱透過「威文富投」網站及「WVST」APP入金投資股
票得以獲利云云,致朱玉珊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面交現金。林怡菁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至超商列
印其所提供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等文
書,並於收據上簽署「林怡菁」署名後,再依指示於113年1
1月5日14時26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永康王行郵局
旁與朱玉珊見面,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朱玉珊收取
現金17萬2,000元後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得手後依指示將
前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之某車輛後輪內,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三、案經朱玉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葉伶瑩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明璋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坦承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朱玉珊收取40萬元款項之事實。 ⑵坦承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陸續面交取款約10次,共獲取約10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林怡菁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坦承依「吳頌恩」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葉伶瑩收取87萬元款項之事實。 ⑵坦承依「吳頌恩」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朱玉珊收取17萬2,000元款項之事實。 ⑶坦承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合計工作14日,期間陸續面交取款約7至8次,共獲取1萬4,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玉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朱玉珊提出之匯款紀錄、與LINE暱稱「威文富投-宋經理」、「麗娜」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遭詐騙之經過,及於113年10月29日9時許,與冒名「吳建豪」之被告吳明璋面交現金40萬元;於113年11月5日14時29分許,與假冒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被告林怡菁面交17萬2,000元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伶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怡菁提出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金玉峰存款憑條影本、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集團寄送包裹之寄件單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其遭詐騙之經過,及於113年10月31日17時許,與假冒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被告林怡菁面交87萬元之事實。 5 113年10月29日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勤專員吳建豪」工作證照片、113年10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053598號鑑定書、指紋初鑑報告書 證明被告吳明璋於113年10月29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向告訴人朱玉珊面交取款之事實。 6 113年11月5日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勤專員林怡菁」工作證照片、113年11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林怡菁於113年11月5日14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永康王行郵局旁向告訴人朱玉珊面交取款之事實。 7 113年10月31日金玉峰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照片、「金玉峰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林怡菁」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林怡菁於113年10月31日17時10分許,在臺南市○里區○○里○○000○00號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輔具資源中心旁向告訴人葉伶瑩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明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吳明璋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即私文書
上偽造「吳建豪」署名、「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毛曉玲」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被告吳明璋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
吳明璋偽造上開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是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請不另論罪。被告吳明璋與暱稱「麗娜」、「威文富投-宋
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明璋所涉
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次核被告林怡菁於113年10月31日、同年11月5日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怡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威
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玉峰存款憑條等私文書上偽
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毛曉玲」、「金玉
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林怡菁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再被告林怡菁偽造上開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請不另論罪。被告林怡菁與暱稱「徐寶宏
(阿宏)」、「吳頌恩」、「麗娜」、「威文富投-宋經理
」、「股市全芳位」、「陳雨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林怡菁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怡菁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