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馥萱
- 選任辯護人
- 劉鈞豪律師
吳振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54、15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馥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林馥萱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不法之徒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又代為領取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不明人士,可能係提領詐欺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某時,將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林國棟」、「吳廣昌」及「梁育仁」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與「林國棟」、「吳廣昌」、「梁育仁」、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各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再由林馥萱依「吳廣昌」之指示,於附表所示領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領出交給「梁育仁」,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美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林黃梅子、周張淑嘉、賴招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林馥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前述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林國棟」、「吳廣昌」之不詳人士,供其等匯入款項,復依其等之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持至指定地點交予前來收款、自稱「梁育仁」之不詳男子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多筆債務,為了債務整合,才上網找貸款;參考網路上幾家之後找到「熊福利財務規劃」,我看到該網站申辦人數有近2千人,過件率高達97%,經過咨詢,他們有跟我核對工作、薪水,並要求我提供身分證正反面,之後提供的貸款方案,利率僅3.3%,因我有多筆債務,過程中他們提出要美化我的帳戶,如果我知道美化帳戶的錢是詐欺款項,我是絕對不會答應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辯護人則以:被告在台積電擔任技術員近12年,月薪4到6萬元,收入穩定,並無參與詐欺集團必要,更無透過洗錢獲利之必要性。被告因之前向一般民間借貸、信用卡消費及銀行融資等,每月須繳納4萬元本息,故於114年12月9日開始上網搜索貸款公司做整合,在眾多貸款資料中尋得「熊福利」之網站,因該網站過件率高達97%,核貸人數高達約2千人,且稱絕對不會收取帳戶,如遇到詐騙請通報165專線,故被告認為是足以信任之網站,所以上網查詢後加入「熊福利」LINE。之後「林國棟」訛稱係專辦銀行貸款之專員,常跑銀行,並拍攝銀行照片訛騙被告信任,且告知會有約3.3%之優惠利率,因被告有降低貸款利息之需求,故詢問如何辦理,「林國棟」告知因被告之信用及貸款金額較大,且有負債比過高之疑慮,後續並拜託「吳廣昌」協助辦理,且為騙取被告信任,還提出上面載有「張凱勝律師」之契約供被告填寫,被告因而認此份契約是「吳廣昌」為了保障自己借給被告之款項,之後並稱已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做美化金流使用,被告遭到詐騙後始依照指示前往ATM及臨櫃提領,並將款項交付給「吳廣昌」所指定之公司專員「梁育仁」,嗣被告驚覺遭到詐騙,即前往警察局報案,被告於本案實為受害人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國棟」、「吳廣昌」,供其等匯入款項。嗣「林國棟」、「吳廣昌」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吳廣昌」之指示,於附表所示領款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持至指定地點,交付予前來收款之「梁育仁」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153至156頁、第95、99至101頁、警一卷第31頁、警二卷第131、133至134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5至47頁、第41至43頁、警一卷第11頁、警二卷第31至35頁、第37至3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客觀上確有參與本件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區別,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之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可能發生,但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然而,依一般人之認知,倘已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之結果,若果真不欲該結果發生,通常即不會再從事該行為,若仍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認為其主觀上存在「即使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僅在某些例外之情況,可從行為人之其他客觀行為推知其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之防果行為,或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不可能造成該結果之發生時,即可例外地認定其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是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意欲之判斷標準,依上述說明,即應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過程中,有無積極防果行為或已為相當查證,足使一般人均會信賴被告於此情形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甚或進一步依他人指示自其帳戶內將款項領出之舉,應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其主觀上能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則其既預見其行為可能係與詐欺集團共同施行詐欺及洗錢行為,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而可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具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再縱使被告係因詐欺集團成員所告知之不實貸款訊息而交付帳戶及配合領款交付,僅需其對於詐欺事實之發生已有預見,然為配合對方所稱「洗金流」、「包裝、美化帳戶」等異常申辦貸款之流程,仍配合提供帳戶及領款交付,主觀上認為縱使詐欺事實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即非不能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被告行為之原因係因不實貸款訊息,與其有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縱係因協助申辦貸款等廣告訊息,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被告提供帳戶、依指示領款交付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接觸聯繫及洽談申辦貸款情形之互動過程等情狀,如被告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已預見係屬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其帳戶被用於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為遂行其申辦貸款等目的,認為其帳戶被用於詐欺犯罪亦無所謂,而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甚或配合領取交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貸款資金需求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雖稱係為了辦理貸款,方受騙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匯款。惟金融機構貸放業務或民間貸款實務,是否同意借貸款項,端視申請人或借用人之信用是否良好、是否具有還款能力而定,欲向金融機構或他人申辦貸款,除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在職證明、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至於代辦貸款之第三人僅居中協助聯繫或代為爭取較佳貸款條件,要非逕與貸款人成立借貸關係,本無可能逕將非貸款人所有之大筆款項匯入其銀行帳戶、再要求配合提領轉交或轉匯其他帳戶,此等資訊當可透過網路或其他管道輕易查知,且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或所謂代辦業者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擔保品、抵押,反而要求申請人交付與授信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或聲稱可藉由資金流動美化帳面獲得貸款,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被告於案發時已年近40歲,自陳在台積電擔任技術員近12年(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其並非為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復有貸款之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為不知。
3、被告於警、偵訊固陳稱:「貸款專員『林國棟』於LINE上面傳訊息跟我說他之前有待過銀行單位,有認識銀行主管,可以幫我篩選信用貸款過件率較高的銀行送件申請信用貸款…;後於113年12月13日13時20分許,我又於LINE上與貸款專員『林國棟』撥打LINE網路電話,對方告知我113年12月16日會親自跑銀行幫我談銀行貸款案件,後續回覆我說只有渣打銀行的王經理願意提供貸款,但是附加條件是要我再提供兼職收入或其他收入證明,但是我並無其兼職收入,本來我想說就算了不要辦了,但是通話中貸款專員『林國棟』跟我說他有業績壓力而且他幫我談到的貸款利率3.3%也很優惠希望我不要放棄,後續他說會幫我詢問有無解決方式,他要我在當日晚上19時許再打LINE給他詢問,他又跟我說他有認識一位主管,主管有認識一間資產公司的董事長,他們公司是在幫助中小企業做財務報表及收支出入證明的公司,他主管會幫我爭取幫我做收支出入證明;後於113年12月17日早上我又跟貸款專員『林國棟』通話,他說老闆願意幫忙,又轉介我加入資產公司副理『吳廣昌』的LINE,我當天就跟資產公司副理『吳廣昌』透過LINE聯絡,詢問收入證明及如何製作收支證明的事情,對方向我稱製作收支證明的方式就是用買賣交易的方式製作,方法就是以對方公司名義向我購買商品,資產公司也真的會把貨款轉入我的銀行帳戶中作為收支證明,再請我分次提領對方公司匯入我帳號的貨款藉此美化我的金流,又向我稱到時候提領出來的現金必須當日歸還給資產公司,對方會指派專員與我當面點交金額,還稱為了保障雙方權益也避免我侵佔現金,會再請律師擬保密合約讓我簽名,同時也要求我簽完保密合約之後,要求我手持合約及證件自拍回傳,另外還要再傳我名下的5間銀行存簿封面回傳給對方,等核貸撥貸款之後會再向我收取新臺幣6,000元的收入證明代辦費用,我當下只想要趕快把貸款辦下來,所以我有同意對方的做法並照做」(見警一卷第36至38頁);「『林國棟』說他曾在銀行待過,他送件的話過件率比較高,他後來跟我說有去談3間銀行,但只有渣打銀行願意借,但要提供收入證明,後來他又介紹『吳廣昌』幫我美化帳戶。『吳廣昌』說他是在幫中小企業資產報表與財務管理,說要幫我做收支證明,說要以他們公司名義匯錢給我,匯完之後要我領出來給他們的專員,他們還給我簽一個保密合約,怕我不歸還款項」等語(見偵卷第22頁)。然而被告於審理中亦表示:係自行上網搜索「貸款」關鍵字而找到「熊福利財務規劃」,尚非透過其他親友之介紹或推薦而找到該間公司;從未面對面接觸過「熊福利財務規劃」、「弘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人員即「林國棟」、「吳廣昌」等人,都是透過LINE接觸;其依「吳廣昌」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以及依「吳廣昌」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梁育仁」時,「梁育仁」並未提出公司名片或收據予其收執等語(見本院卷第64、66頁)。由此可知,被告與「林國棟」、「吳廣昌」,素不相識,無從確認其等之真實身分,更從未到過「熊福利財務規劃」,或實際聽聞親朋好友介紹曾經在「熊福利財務規劃」之協助下獲得貸款,難認被告對於「熊福利財務規劃」,或是「林國棟」、「吳廣昌」等人有何特別信賴之關係存在。又被告自承曾經詢問過銀行貸款事宜,然因名下有其他多筆債務,故無法再予核貸乙情(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足見被告亦明瞭一般銀行已無可能在自己尚有其他多筆貸款之情形下,仍願意貸與款項。則被告既明知無法再以其本人之信用狀況向銀行申請貸款,又何以能相信上開素昧平生之人有能力不經過正當之徵信程序,逕以製造假金流之方式向銀行辦理貸款?再者,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短則1小時,長則約數小時內即由被告依對方之要求提領一空,有前揭交易明細存卷可查,殊難想像此種非常態性、不穩定之金流短暫停留於本案帳戶內,能達到何種美化金流之效果,而使被告可獲得銀行之核貸,被告對此焉有不心生疑惑之理!被告應能辨別「林國棟」、「吳廣昌」向其講述之本案貸款流程與一般貸款流程明顯有別。且依被告所辯,「林國棟」、「吳廣昌」如係為美化其帳戶內之金流,營造被告有其他副業、兼職或資金充足之假象,理當於資金匯入其帳戶後,停留一些時日,之後再依雙方簽署之意向契約書將款項匯還,豈會於款項匯入後當日,立即要求被告以現金方式提領上交,此不僅與一般人之經驗常情相違悖,且適與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或為避免提領詐欺贓款後遭警方循線追緝,僱請車手迅速提領隨即層轉上交之犯罪模式相同,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係與詐欺集團共同施行詐欺及洗錢行為,自應有所預見。
4、綜合以上各節,被告所述,顯與一般正常辦理貸款之情形大相逕庭,縱使被告當時急於整合債務,亦可察覺上情與一般借貸流程顯然有異,豈會全然不生疑竇?從而,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是否係在合法申辦貸款,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來源有無可能涉及不法,是否可能因此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主觀上並不在意,被告對於配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匯入款項再提領交付等過程,恐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乙節,應可預見,卻仍因欲藉此獲得低利率之貸款,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未經任何查證,即貿然參與本案犯行,將個人利益之考量置於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失之上,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其所為將淪為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而參與對方之詐欺取財犯行,並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再依被告於審理中所稱:「(跟妳收錢的人有無自稱自己是『吳廣昌』?)他自稱是『梁育仁』」、「(妳交回款項時是否都是由『吳廣昌』在妳跟他的LINE紀錄當中記載確認妳繳回多少錢?)是的,我一共與『梁育仁』見面兩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之共犯至少有負責向被告收款之「梁育仁」,及交付款項當時,於電話中與被告確認繳回金額之「吳廣昌」,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確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訛。又被告雖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林國棟」、「吳廣昌」、「梁育仁」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被告猶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甚至聽從對方指示提領款項一空,助成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欺歪風,且因被告之提領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使執法人員查緝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有不當;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述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係聽從他人指示為之,非居於犯罪核心地位等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素行(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4次犯行之時間密接,且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核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號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領款地點 1 林黃梅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9時10分許,以LINE暱稱「皇志」假冒林黃梅子之孫,向林黃梅子佯稱:需要錢支付貨款云云,致林黃梅子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25日10時20分許,匯款43萬元至右揭帳戶。 本案安泰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25日11時37分許 317,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安泰銀行永康分行 113年12月25日12時13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康華門市 113年12月25日12時14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25日12時15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25日12時16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25日12時18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25日12時19分許 13,000元 2 周張淑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4日13時許,假冒周張淑嘉之女婿,要求周張淑嘉添加LINE暱稱「平安喜樂」為好友,再於同年月25日,以上開LINE帳號撥打語音電話向周張淑嘉佯稱:欲借錢給付貨款云云,致周張淑嘉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25日10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揭帳戶。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25日15時8分許 118,000元(含其他人匯入款項) 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善化分行 3 黃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4日10時30分許,假冒黃美玉之子,謊稱更換手機,要求黃美玉添加自己為LINE好友,之後再以該LINE帳號向黃美玉佯稱:因積欠他人貨款急需用錢云云,致黃美玉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25日10時55分許,匯款35萬元至右揭帳戶。 本案一銀帳戶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25日13時11分許 268,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號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113年12月25日13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25日13時31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25日13時33分許 22,000元 4 賴招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7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賴招岸,佯稱:欲購買賴招岸之商品,進而要求賴招岸完成金流驗證及身分實名制,致賴招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113年12月25日14時47分許,匯款149,123元至右揭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25日15時24分許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善化中山路郵局 113年12月25日15時25分許 6萬元 113年12月25日15時27分許 2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