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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2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陳淑勤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豐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豐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豐顯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彰化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敏華、黃毅鈞及李昭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豐顯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85至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遭人作為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陳敏華、黃毅鈞、李昭東(以下合稱告訴人陳敏華等3人)之人頭帳戶,告訴人陳敏華等3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內,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係因貸款之故,才將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對方云云。

三、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陳敏華等3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遭以各該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陳敏華等3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敏華等3人指述詳盡(警卷第9至15頁、第17至22頁、第23至25頁),並有被告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9頁)、告訴人陳敏華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43頁、第46頁)、告訴人黃毅鈞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畫面擷圖、「奧創傳媒股份有限公司」開通帳號儲值合約(警卷第63至75頁)、告訴人李昭東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警卷第81至86頁)等資料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65至6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才將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暱稱「Lin 李先生」之人,「Lin 李先生」稱需要製作該帳戶內大量金流進出之流水帳,才能辦理貸款云云。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已係年滿34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肄業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9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見過「Lin 李先生」,不知「Lin 李先生」住哪裡,都是透過網路聯絡等語(本院卷第64頁)。然被告既然選擇將其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對方,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卻對於對方之地址、真實身分等事全然不知悉,亦未待獲得素未謀面之對方提供相關證明,未有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即將其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對方,其如此輕忽之舉已殊難想像。

3.又若貸款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或不符特定貸款之申辦資格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被告既自稱其信用不良,如何期待暱稱:「Lin 李先生」之人可以合法途徑貸得款項。況縱使暱稱:「Lin 李先生」之人係以美化帳戶(製造虛偽金流)為由,向被告索取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然被告對於暱稱:「Lin 李先生」之人如何為其美化帳戶、美化帳戶之流程、美化帳戶之款項來源、美化帳戶之費用等重要資訊亦均無所悉,又如何相信暱稱:「Lin 李先生」之人不會以上開帳戶資料從事其他非法行為。況被告亦自陳:其辦理約定帳戶轉帳設定時,銀行承辦人員有告知:不能將金融帳戶帳號、密碼交給不認識之人(本院卷第65頁),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聽從不知名之人之空言,不問後果,任意將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對於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心懷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無誤。

4.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與「Lin 李先生」之人Line對話紀錄,主張其係向「Lin 李先生」之人貸款,才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云云,但依被告所提出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Lin 李先生」之人,要求被告至彰化銀行辦理約定帳戶之轉帳設定時,一再告知被告要向銀行承辦人員謊稱:設定約定帳戶之目的,係供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互轉款項之用(警卷第107至109頁),陳述與事實相佐之話語,足見被告已可預見此次貸款過程之異常,自難以上開對話紀錄,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將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該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且飾詞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陳敏華等3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8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院卷第13至3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9頁),暨偵查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敏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0日16時18分許啓,以LINE暱稱「江季芸」、「陳紫嫣」向陳敏華佯稱加入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1日14時25分許 119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2 黃毅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8日20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Telegram與黃毅鈞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須先繳交入會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1日14時37分許 38,880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114年4月11日14時38分許 50,000元                    3 李昭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中旬某日起,以假投資向李昭東佯稱得加入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提供假網址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1日15時11分許 60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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