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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3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鄭銘仁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新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A0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未扣案偽造之「宜泰投資」工作證(其上姓名:黃興楙)一紙、蓋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收訖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等印文之存款憑證一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4於民國113年8月底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一寸山河」、交友軟體「SUGO」暱稱「彤彤」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282號、第14102號提起公訴),由A04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並約定會先給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零用金,及月薪為8萬元之報酬。嗣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8日將A02加入名為「財富點金XIV」之LINE群組,以LINE暱稱「陳燕玲」、「宜泰營業員NO.1」、「宜泰營業員NO.2」等帳號,向A02佯稱可透過「宜泰」APP投資獲利,致A02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9月13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黃府王爺壇前,面交100萬元之投資款項。LINE暱稱「一寸山河」之人旋指示A04前往列印偽造之「宜泰投資」工作證(其上姓名:黃興楙),及蓋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收訖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等印文之存款憑證,再由A04於前開存款憑證上偽簽「黃興楙」後,即於113年9月13日12時30分許,前往上址黃府王爺壇前,向A02收取詐欺款項,在清點完A02所交付之100萬元現金後,A04便交付以「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存款憑證予A02收執而行使之,A04再依「一寸山河」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不詳公園,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詐欺款項。嗣經A02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告訴人A02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8日刑紋字第1146051419號鑑定書暨附件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一寸山河」、「彤彤」、「陳燕玲」、「宜泰營業員NO.1」、「宜泰營業員NO.2」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持偽造證件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面交取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搬運員工,月收入約兩萬四千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向告訴人面交所取得之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依「一寸山河」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不詳公園,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不在被告持有中,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我收這筆錢時上游還沒算,我去高鐵站附近公園,把錢交給車手,他又叫我去跟另外一個被害人收錢,我就先搭高鐵回去,依被告之供述,其犯本案尚未收取到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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