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芳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09號、第31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卓芳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⑴、⑵、2⑴、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卓芳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主管」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吳榮輝施以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吳榮輝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面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投資款。嗣卓芳文旋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吳榮輝出示如附表編號1⑴所示之工作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在如附表編號1⑵所示收據之「經辦人」欄位簽署自己姓名後,交付吳榮輝簽收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益公司)收取吳榮輝現金儲值12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東益公司、「林陳雅子」及吳榮輝。卓芳文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不詳收水成員收取,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吳榮輝察覺有異前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向吳宥溱施以同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吳宥溱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面交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投資款。嗣卓芳文旋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吳宥溱出示如附表編號2⑴所示之工作證,收取現金30萬元,並在如附表編號2⑵所示收據之「經辦人」欄位簽署自己姓名後,交付吳宥溱簽收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德公司)收取吳宥溱現金儲值3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眾德公司、「王鳴華」及吳宥溱。卓芳文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不詳收水成員收取,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吳宥溱察覺有異前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榮輝、吳宥溱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卓芳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頁至第8頁、警一卷第3頁至第7頁、偵二卷第63頁至第66頁、偵一卷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榮輝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6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宥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21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⑵所示收據影本1張(見警一卷第9頁)、如附表編號2⑴、⑵所示工作證及收據照片1張(見警二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4年5月9日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24頁)、告訴人吳榮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6張(見警一卷第11頁下方至第12頁)、告訴人吳宥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8張(見警二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57頁至第65頁)、如附表編號1⑴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11頁上方)、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份(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47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地點街景照片1張(見偵二卷第9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本案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詐後,復指示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以領取詐欺贓款再轉交,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⑵、2⑵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⑵、2⑵「備註欄」所示印文等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⒋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各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款項,受侵害之法益不同,即屬數罪,自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等情,均據論述如前,原應依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被告如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犯行之刑。惟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如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犯行,各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詐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等情,被告亦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擔任面交車手,出面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如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犯行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考量被告表示無賠償能力,有本院公務傳真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或獲取諒解;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1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公訴檢察官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為數甚多之詐欺案件仍在審理或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認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查被告本案領得之款項,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收水成員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是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詐欺集團內最外層級,再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⑴、⑵、2⑴、⑵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用以取信於告訴人等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將上開物品均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⑵、2⑵所示收據上如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係偽造,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簽名,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既均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乙情,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民國)/ 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被告使用 公司名稱 偽造之文書 備註 1 吳榮輝 (提告) 於113年7月29日某時起,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思曼」向吳榮輝佯稱:可下載「東益投資」APP,並依指示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1月21日 18時許 120萬元 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⑴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取款過程向告訴人吳榮輝出示之用。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⑵偽造之113年11月21日「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1張 其上有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陳雅子」之印文各1枚,並交付告訴人吳榮輝簽署。 2 吳宥溱 (提告) 於113年10月6日某時起,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蔡璐娜」向吳宥溱佯稱:可下載「ZDCF」APP,並依指示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2月5日 12時50分許 30萬元 眾德投資有限公司 ⑴偽造之「眾德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取款過程向告訴人出示之用。 臺南市○○區○○路000號 ⑵偽造之113年12月5日「眾德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單1張 其上有偽造之「眾德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王鳴華」之印文各1枚,並交付告訴人吳宥溱簽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513638號卷(
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391293號卷(
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336號卷(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609號卷(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68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