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甘紹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甘紹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甘紹彥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9月11日之前),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固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本件並未將其內任一罪拆分為聲請,則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仍得合而定刑。本院並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罪刑,聲請定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茲審酌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罪名、類型、時間間隔、行為模式,及因此所反映出之整體不法與罪責之情形,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於前科表所顯示之人格特質及刑罰反應力較為淡薄之矯正效益等情後,於定刑之內部界線內,定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本院為保障其關於本件之聽審權,致函給其,其回覆意見為「無意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