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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6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高如宜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孟若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孟若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如今卻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無法獨力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439號
  被   告 孟若安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0
             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若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詎
    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
    月19日19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2年1月19日19時33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
    到場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孟若安之供述 被告供認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可能是我旁邊的客人吸安非他命,然後我不小心吸到二手煙等語。 2 ⑴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⑵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被告固以上開等詞置辯,惟查:
 ㈠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
    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
    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
    -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
    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
    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
    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須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
    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
    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
    05609號、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等函可考。
 ㈡查被告為警於112年1月19日19時33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開說明可
    知,顯可排除偽陽性結果之可能,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
    始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附卷可稽。至被告
    猶辯稱因吸入二手煙致前揭驗尿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等節。惟按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
    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
    然按本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
    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
    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
    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共處一
    室,因吸入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導致驗出被告尿
    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 ng/mL的可能性較低,此
    分別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
    53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25日管檢字
    第0960006316號函函示在案,故縱令果有被告所稱之友人在
    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若非被告出於己意刻意大量吸入該毒
    品加熱產生之煙霧,自無於其尿液中測出濃度安非他命高達
    1780 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12430 ng/mL等陽性反應之可
    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
    其於前揭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367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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