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輝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小費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徒手竊得」,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建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500元、小費箱1個,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68號
被 告 吳建輝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
現居(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輝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16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1樓之大手前鐵板燒店內,徒手竊得店內小費箱1個
(內含新臺幣500元,下稱本案小費箱),旋即離去。嗣經
上揭大手前鐵板燒店之店長楊玲如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玲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輝於警詢時之自白 ①證明被告吳建輝於114年 10月10日16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大手前鐵板燒店內,徒手竊得本案小費箱,旋即離去之事實。 ②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玲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10日 16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大手前鐵板燒店內,徒手竊得本案小費箱,旋即離去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①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10日16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大手前鐵板燒店內,徒手竊得本案小費箱,旋即離去之事實。 ②可作為證據清單編號2之補強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小費箱,並未扣案,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
檢 察 官 林 峻 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