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9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袁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袁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理由
一、受刑人袁紹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4月16日之前),且①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固曾經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本件並未將其內任一罪拆分為聲請,則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仍得合而定刑。②附表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其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有其親簽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自得合併定刑。③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罪刑,聲請定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茲審酌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罪名及類型之同、異等情節、觀察各罪所反映出之整體不法與罪責之情形,兼衡其行為模式、於前科表所顯示之人格特質、矯正效益及其下述意見等情後,於定刑之內部界線內,定刑如主文所示。此外,本院為保障其關於本件之聽審權,致函給其,其函覆係表示對法院如何定刑無意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