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九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0二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在台南縣學甲鎮喜來登保齡球館的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管內,以火點燃後,吸食其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夜間九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學甲鎮○○路與中華路口查獲,經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四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施用安非他命不諱,復有被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尿液檢驗成績書可稽,其施用安非他命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次查該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處分不起訴確定,被告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四號裁定書與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南所勒證字第八八一九四八號證明書可證,被告毒品犯行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處分不起訴後,猶不知戒除毒癮,再有施安非他命行為,經觀察勒戒後仍有施用毒品傾向,顯無戒除決心,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