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八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侯清治律師
蔡信泰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四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一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一號處分不起訴。詎乙○○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之三、四天前的某時,在台南縣仁鄉○○○路仁壽宮旁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上址經警認其行跡可疑,予以盤查,為警帶回警局驗尿。其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廖國龍,而配合警方捕獲廖國龍。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長榮管理學院陽性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甲○○到庭結證屬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惟查,被告僅供承其於不起訴處分後有一次施用毒品犯行,而前揭驗尿報告,亦無足證明被告另有施用毒品犯行,是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為連續犯,然此部分事實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犯前開之罪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體健康菲淺,經二次觀察、勒戒仍未能痛下決心戒斷毒癮意志力薄弱、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