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係「一一成企業社」之負責人,從事承攬化糞池、污水池之清理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即續陸以臨時工名義,僱請沈天民在其承攬之污水清理業務工作。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十五時許,丙○○又僱請沈天民至台南縣西港鄉後營村後營三五○號五洲製革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五洲公司)從事其所承攬之五洲公司污水槽污泥清除工程工作。由其從事該工作多年之專業經驗,本應注意對於勞工從事缺氧危險致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平時應使勞工佩掛安全帶、救生索及空氣呼吸器等避免缺氧及掉落之必要安全防護設備,注意維護勞工施工安全,以防止發生危險,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提供上開設備予沈天民,使沈天民於進入高約三百二十公分之污水槽內為拉繩索等收尾工作時,致沈天民因缺氧暈眩,於向上爬出污水槽時,因缺氧而掉落槽內深約五十公分之污水中,丙○○見狀,因無氧氣呼吸裝備,不敢入內搶救,乃打一一九電話請求救援,經四十分鐘後,消防隊員到場進入搶救時,沈天民已因溺水窒息,送醫途中死亡。
二、案經死者沈天民之母甲○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辯稱當日其並未指示死者要進入污水槽內,係其自行進入,與之無關云云;然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規定,雇主對於防止墜落、缺氧空氣、廢氣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危害之發生。經查本件被告僱工從事污水槽清理工作多年,本應注意僱用勞工從事污水槽清理之工作,應備妥安全索及呼吸器,以防止缺氣及掉落溺水,其未依規定備妥上開安全設備,以致發生沈天民死亡之災害 (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訊問中稱:平常呼吸器都放在車上,沒又在用,因為馬達勾住繩子,所以死者要到污水槽內將繩子解開,這樣才能收工等語,足見死者係從事被告指示為工程收尾工作所必須之事項),而被告均將呼吸器放置車上,未提供與死者使用,足認其行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且顯有過失 (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亦承認我是過失,不是故意,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次查本件職業災害經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就被告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實施檢查,其結果亦同上開認定,此有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函各一份在卷可查,復有證人即在場受僱清理污水槽之工人乙○○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函各一份足憑。而被害人沈天民確係因上開事故生前溺水窒息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各一份附於本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五二三號卷內可憑。本件事證明,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為從事污水槽清理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且身為雇主,對於員工作業場所防止廢氣等引起之危害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發生死亡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且已賠償死者家屬,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雇主對於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