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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七九號

專科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蘇孫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七九號

聲請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扣案之改造轉輪手槍壹支、改造鋼珠子彈肆個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十八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西向東車道南側路旁空地執勤時,查獲改造轉輪手槍壹支、改造鋼珠子彈六顆(經送鑑定只剩四顆),為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死亡)所有(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將上開改造槍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二一六四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因認上述槍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第四條第一、二款所定之違禁物,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六顆子彈中之二顆,業於鑑驗時試射擊發,成為彈殼二個,已非違禁物,因不予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林 朝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蘇 孫 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七九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專科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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