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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О二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林英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О二號

自訴人
乙○○
自訴人
甲○○
被告
丁○○

        丙○○○

右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明知自訴人等並未毀損渠之自小客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告訴筆錄,告訴自訴人等恐嚇、毀損犯行,惟自訴人並無上述犯行,爰依法提起自訴。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參照)。故所訴之事實,既非完全出於虛構,又非全然無因,在主觀上缺乏誣告之故意,即尚難論以誣告罪。經查,本件被告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告訴自訴人等恐嚇、毀損罪嫌,並製作筆錄,指稱伊所有之汽車(車號:TG─一五八六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街三巷十七號前遭人毀損,當時並未發現何人砸車,但被告等二度前往伊住處討債,第一次是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第二次是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二十一日時許,伊稱無法還錢,被告等就說沒錢沒關係,後果自行負責,就行離去,所以伊懷疑係被告討債不成砸車洩恨或砸車警告等語,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等與自訴人確有債務糾紛,亦有本院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五二五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份在卷足稽。綜上證據足認被告等與自訴人等因有債務糾紛,並曾上門討債未果,被告乃懷疑自訴人砸車洩恨或警告。被告丙○○○主觀上既有此懷疑,其對被告等提出恐嚇、毀損之告訴,即非全然無因。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此外,對被告等提出告訴者為被告丙○○○一人,被告丁○○並未提出告訴,自訴人亦指被告丁○○涉犯誣告,尚有誤會。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上述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尚屬不能證明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三、本件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法 官 林 英 志

書記官 謝 國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О二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