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因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甫於同年三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經營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業務,竟未向地方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申請核發許可證,於八十九 年九、十月間,向事業機構環麒鋼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及合峻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另行簽分偵辦)購得該事業機構所產生之鋁廢料等事業廢棄物後,並雇用不知 情之林風調(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台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二之三十號, 以熔爐從事熔煉處理,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十時三十分許,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稽查人員會同警方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對於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購買鋁渣從事熔煉處理等情 ,固不否認,惟辯稱: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項事業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除以「再利用」方式外,應以左列方式為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廢 止與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所謂「再利用」係指事業 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亦有明文。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七月三 十一日環屬廢字第00五一三七二號「增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 方式」公告(詳五,廢單一金屬(銅、鋅、鋁、錫)編號012),亦將廢單一 金屬如鋁之熔煉列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並另訂管理方式。故伊自事業機構取 得鋁下腳料,並將之熔煉成為「治鍊渣」而輸出合法地區(如大陸)進行資源回 收,顯係資源回收再利用,而有別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需領有許可 證或核備文件。故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 款之規定顯係誤解。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有關於環保署所公告之「增訂一般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依該公告並未就有關違反管理方式為任何 處罰之規定。故本件被告係以鋁料下腳熔煉為「治鍊渣」為鋁料下腳之「再利用 」行為,縱未符合有關公告之管理方式,因尚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 ,亦不能加以處罰等語置辯。惟按: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處理輔導管理辦法第 三條第三項固規定:廢棄物之再利用或依本法第十條之一公告一般廢棄物之回收 清除、處理符合本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者,不受前二項限制,即無需經主管機 管關核發許可證。惟查被告本身所經營之工廠,並未合法取得工廠登記證,為違 章工廠,已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增訂一般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公告(第五項,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再 利用管理方式第三款:「再利用事業機構之工廠登記證登記主要產品:銅、鋅、 鋁、錫及其相關製品,規定未符,故被告自無從依該條規定,不需取得許可證即 可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再被告所開設之工廠就其所處理之廢棄物,其中篩選鋁塊 的過程屬於中間處理的一種,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仍需取得許可證,惟被告亦未取得許可證,此據證人丙○○、甲○○ 、丁○○到庭結證屬實。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此外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稽查紀錄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處理,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又被告使不知情之工人林風調從事上開 廢棄物處理,為間接正犯。被告乙○○甫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違反空氣污染防 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三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 希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美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 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者。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 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