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七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即被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即被告甲○○因涉嫌違反竊盜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繳納現金後,停止被告之羈押。惟被告經交保後逃匿之事實,業有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法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雄檢楠羽九一助四三六字第三九八四四號囑託拘提未獲函文、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營警刑字第0九一000一二四一二號之囑託拘提未獲函文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0七號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拘提無著,被告顯已逃匿,從而,自應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