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子珍律師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0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己○○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乙○○因知悉慶華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華公司)所經營之慶華中餐廳(址設台南市○○路○段 一四四號)向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辦理土地抵押貸款,貸得新台幣(下同)四千 萬元,認有機可乘,竟與被告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共同 於九十年十月十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前來慶華中餐廳,被告乙○○向慶華中餐 廳之董事長戊○○出示明細表一紙,諉稱其係彰化銀行總行方面的人要其代表總 行的人前來索取貸款佣金八十二萬元云云。因戊○○前僅曾向被告乙○○洽詢辦 理餐廳所需之龍蝦水產進口事宜,並未委託被告乙○○代為辦理銀行貸款,乍聞 上情,心中生疑,乃藉故需與其他股東開會商量後才能決定,且現與會計師有約 洽談事情需先行離開公司,被告乙○○聞言即大表不悅,向戊○○恐嚇揚言稱: 妳最好趕快回來,不是每一天妳都可以走得進來,又走得出去,妳住那裡,妳的 資料,我都一清二楚等語後,始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倖然離去。致戊○○心 生畏懼嗣向辦理本件貸款之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專員丙○○詢問,該筆貸款額度 是否須經總行核定及是否需給總行方面的人員佣金等情,經丙○○告以:該筆貸 款額度係在分行核定範圍,且彰化銀行辦理核貸絕無另行收取佣金情事等語;戊 ○○乃將上情告知丙○○,丙○○乃告以如乙○○及己○○二人再度前來,應立 即通知彰化銀行派員處理。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被告乙○ ○、己○○二人果再度前來慶華中餐廳,被告乙○○向戊○○詢問:開會結果如 何?戊○○除暗中要其餐廳之會計通知彰化銀行派員前來處理外,並告以其他股 東不同意給予佣金等語,被告乙○○聞言後即生氣的揚言恐嚇諉稱:這不符合總 行的程序,妳要搞清楚,我們既然可以放款給妳,也可以將這筆貸款再收回,分 行並沒有這個額度權限,台北總行才有這個權利,總行那邊的人一定要這筆錢, 這筆錢不是我要的,是總行核貸授信的人要的,我們今天只是透過一個管道在拿 這筆錢等語。嗣經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人員據報後報警前來當場查獲,被告乙○ ○及己○○始未能得逞。因認被告乙○○、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與己○○涉犯前揭恐嚇、詐欺罪嫌,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戊○○指述歷歷,復有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告訴人與被告乙○○對話之錄 音光碟一張及其譯文一份、佣金算法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己○○均全程陪 同被告乙○○在旁,自難諉為不知情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按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 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訴訟上用以證明事 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 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以前,即不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七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己○○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被告乙○○辯稱告訴人透過甲○○ 請其協助辦理貸款,伊再透過丁○○協助,告訴人也為辦理貸款一事主動到台北 找伊及丁○○,而佣金也是告訴人主動說要給的,伊未向告訴人主動索取佣金, 也沒有為此恐嚇她,況在餐廳營業中,伊根本不可能恐嚇,告訴人或為賴掉前所 允諾之佣金,才會提出本件告訴;被告己○○則辯稱伊係乙○○之女友,僅係陪 同乙○○前來,乙○○與告訴人間之協助貸款一事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一 )九十年七月間告訴人、證人甲○○至台北找被告乙○○等情,業據告訴人、證 人甲○○供證在卷,另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調查時供稱:「是 乙○○帶戊○○、甲○○到我公司的隔壁咖啡廳,當天戊○○拿去年的申報書, 看能不能貸款請我幫忙,只有拿申報書的資料,後續有拿謄本。後續我都跟乙○ ○聯絡。我與戊○○只見這一次。」、「(乙○○是否曾轉送資料請其代為幫忙 詢問有無銀行願意評估戊○○之慶華中餐廳申貸案?)乙○○有轉送資料。我把 資料轉送給彰化銀行的人,之後的事情我不知道。」,及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 「(有無將資料提供給丁○○要他幫忙貸款事宜?)有。」、「(為何以前一直 說沒有?)的確是有,但我不只委託他一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背面 ),並互核九十年七月四日告訴人致被告乙○○信函略以謝謝您抽空來看慶華公 司資料,附上所需文件,如果尚有欠缺,須要再補足的資料或文件,請儘快讓我 知道等語;且由告訴人傳真慶華公司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五七六─00 0六號土地,及其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給被告乙○○等情,有該信函一紙 及前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 故告訴人為貸款一事於九十年七月間,在台北與被告乙○○及證人丁○○見面, 並請求協助前揭貸款甚明。(二)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因何事被請至派出 所製作詢間筆錄?)因有一男一女(姓名不詳)之男女至我經營之餐廳內表示要 收取傭金。」、「與該男女沒有關係」、「(該男女經派出所事後查證為〈乙○ ○、男、五十六、十一、三十;己○○、女、六十二、四、十七〉是否為該二人 無誤?)是他們二人沒錯。」等語(見警卷第六、七頁),告訴人即前因貸款一 事與被告乙○○洽談過,並有寄交信函,應已熟識,一如前述,其於派出所提出 告訴為前揭供述時,卻把被告乙○○當成陌生人,並還鄭重其事在台南市警察局 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內指認被告乙○○,告訴人此一反於常情之舉動,顯有隱情 ,故被告乙○○辯稱告訴人以提出告訴藉以抵賴佣金之給付,尚非無稽。(三) 告訴人於偵查中翻異不認識被告乙○○之前供,另供稱一開始伊即知被告乙○○ 不是彰化銀行之行員等情(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背面),互核證人丁○○於本院 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調查時供稱:「(拿〈貸款〉資料給彰化銀行是總行還是分 行?)拿給信義分行的人,信義分行的人員說要試試看,他再要把資料轉到台南 。」、「乙○○有轉送資料。我把資料轉送給彰化銀行的人」等語;證人范振威 即彰化銀行〈台北〉東門分行外務員於偵查中供證認識丁○○及東台南分行專員 丙○○,告訴人貸款案由丁○○請託而轉介給丙○○辦理等情(見偵查卷第八十 六頁背面),及扣案之被告乙○○之佣金算法明細表一紙,內載明九月二十七日 提款、九月二十四日還土銀二千九百萬、九月二十六日完成撥款、利率百分之七 .二五等情,核與彰化銀行編號四六二五九號本件貸款案影本一份放貸流程內容 大致相符,益顯被告乙○○係本件貸款居間者之角色,否則其非核貸銀行即彰化 銀行東台南分行之行員何能如此精準掌握放貸款之時程?彰化銀行是否因居間者 之介入而影響核貸放款,另屬他事,非本院得以審究,惟被告乙○○因告訴人之 請託而介入居間協助本件貸款案,則無疑義。被告乙○○及證人丁○○即因取得 告訴人相關資料進行協助貸款,衡情告訴人應會許以事成之後支付佣金之允諾, 否則被告乙○○及證人丁○○,豈會人在台北,復與告訴人並非熟識之情形下, 為告訴人遞送資料,並由彰化銀行台北之分行透過關係,企圖影響該銀行東台南 分行之核貸業務,竟不收取分文費用?從而,告訴人就被告乙○○何以三翻兩次 前往索取佣金,其內情應知之甚稔,故並無施用詐術及陷於錯誤之問題。 (四)按恐嚇取財罪以被害人因恐嚇而心生畏怖為要件,另恐嚇加害內容亦須行 為人所得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告訴人指訴被告乙○○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及十七日對之恐嚇,然告訴人告訴之初於警訊、偵查中均未供述有何心生畏怖等 情,另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調查時並供稱:「...(被告乙○○)對我 生命恐嚇的事情我不太記得。」、「(乙○○與己○○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何時 到餐廳?當時有無營業?有何人在?)大下午二點左右,餐廳裡有客人也有員工 在場。」、「(乙○○與己○○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是否到餐廳去?是否營業? 有何人在場?)當天有營業,當時餐廳內有員工四五人及一桌的客人。」等語, 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及十七日被告乙○○即在告訴人餐廳內與之對談,渠在開放空 間內,被告出言不遜是否即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尚有疑問,況告訴人提出告訴以 迄本院審理,亦均未曾請求傳喚前揭餐廳目睹恐嚇過程之員工或顧客為證人。另 被告乙○○並非彰化銀行之行員,為告訴人所明知,已如前述,雖於九十年十月 十七日向告訴人恫稱可以收回已准貸款,惟該貸款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撥款 放貸完畢,有彰化銀行編號四六二五九號本件貸款案影本一份附卷可憑,顯見被 告乙○○並無法改變前揭貸款撥款之事實至明。告訴人指訴被告乙○○恐嚇一事 ,除告訴人之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恐嚇,而告訴人提出告訴之 始,其指訴供述內容與事實即諸多相左出入,一如前述,瑕疵重重,自難僅憑告 訴人之唯一指訴認定前揭公訴之事實。(五)被告己○○陪同被告乙○○前去告 訴人餐廳等情,亦僅能證明有「一起去」之事實,至被告己○○與被告乙○○就 前揭被訴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卷內查無任何證據足供證明。綜上,本件公訴意旨 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乙○○、己○○詐欺、恐嚇取財犯行有罪之判斷。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自不能證 明其等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鍾 邦 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 豐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