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О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О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止間任職於創 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代表人為張李淑禎)(以下簡稱創贏公司)擔任業務 員,負責業務推廣及收取貨款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止 ,將自客戶愛來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宏大五金行、立昌文具百貨批發、聖泰五金 行、新光行、仁豐行、大新商行、東林行、振東五金行、金積城行、泉玟企業有 限公司、志鴻商行及明福五金行等公司行號收取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二 十七萬三千六百元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經創贏公司 之實際人乙○○發覺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⑴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創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⑶被告之履歷表、自白書、應收帳款明細表、現金支出傳票、本票、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法 官 蔡直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沈建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法條: 刑 法 第 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