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九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九號
- 移送機關
-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
- 受處分人
- 即異議人
-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七三─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TH─6152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一六一號前之設有禁止停車之黃色標線處停車,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S0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拖吊,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復為相同之事實認定,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辯稱:本件違規地點浮現停車格位,致伊誤判,以為可以合法停車,卻遭交通隊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違規停車為由取締、拖吊,行政機關執法不明確,讓人民承擔誤觸法網之風險,適法性顯有疑義等語。
三、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五條、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權之行使攸關人民權益,本於法治國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以便利相對人遵守;且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屬公權力之行使,若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對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TH─6152號自小客車,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本件經舉發之違規地點即臺南市○○路○段一六一號前停車之事實,並不否認,而前揭違規地點之地面明確劃有禁止停車之黃色標線,然其停車格位亦屬清晰可見,此有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拖吊組拖吊違規車輛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之停車行為是否違規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非無疑義。
㈡本件違規地點雖有經公路主管機關設有禁止停車之黃色標線,然其先前劃設之停車格位亦明顯浮現,致有使人誤認該處可以停車之虞,而本於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不能課予人民審查判斷之義務,執法不明確之疑義利益應歸於行為人。是異議人目視該處劃有停車格位,本於確信該處得合法停車之正當合理信賴,將其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停放在該停車格位,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此一正當合理之信賴應受保護。
五、綜上所述,臺南市○○路○段一六一號前確有清晰浮現停車格位情事,故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TH─6152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本於行政行為明確性及誠信原則,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而認定為合法行為。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為有理由,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