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2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3年度交聲字第522號
移
- 受處分人
- 即異議人
- 甲○○ 男 39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93年9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不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部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十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KJ-四一三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三二二‧七四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行駛在前由陳金福所駕駛搭載乘客陳士賢之車牌號碼U八-九五五號營業小客車,致陳士賢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予以製單舉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經查證後,認異議人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及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 受處分人及異議人甲○○雖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十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KJ-四一三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三二二‧七四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行駛在前由陳金福所駕駛搭載乘客陳士賢之車牌號碼U八-九五五號營業小客車,致陳士賢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事發後,營業自小客車司機陳金福及乘客陳士賓二人隨即下車與異議人爭論,當時未見二人有何異樣,亦無聯絡救護車救護傷患,陳士賢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八分許雖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診,並經該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證明受有胸部挫傷,然陳士賢於同日二十三時離開醫院後即無復診紀錄,因認乘客陳士賢當已無恙,故異議人認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與事實不符且有違比例原則,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雖有「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之規定,然依前開法條之內容以觀,所謂「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者,必須限於因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中,尚有應「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者,而行為人同時違反「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時,始有上述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如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罰鍰之處罰規定,而駕駛人如有前述情形,因而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者,則同法條第二項並有吊扣、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假若違反應記違規點數之法條,與違反應「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法條,並不符合前述所指情形,則處罰時即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適用,而可同時記違規點數,核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不否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十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KJ-四一三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三二二‧七四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行駛在前由陳金福所駕駛搭載乘客陳士賢之車牌號碼U八-九五五號營業小客車,致陳士賢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公警四交訴字第十九三○○○一四四一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公警四交字第○九三○○○七七四二號函暨檢附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六幀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甲○○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因而致人受傷之情事。
(二)其次,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辯稱:陳士賢當時並無受傷云云。然陳士賢於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乙節,業經本院向台南市立醫院函詢,經該院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南市一字第九三○七六三號函覆明確,並檢附該院南市衛醫字第○二二一○一○○一九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況異議人亦到庭自承:「因為發生事故時,對方並沒有受傷,只有胸部因安全帶之故稍有勒痕」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審理筆錄),因之,陳士賢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要屬無疑。至本件異議人雖提出陳士賢之聲明書,其上敘明:「經醫師診斷並無明顯受傷跡象,旋於當日晚間二十三時離開醫院」等語,然陳士賢因本件車禍事件受有傷害乙節,已如前述,且該聲明書之內容亦與前揭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相左,顯見該聲明書係陳士賢與異議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後所為迴護異議人之詞,故該聲明書自不得採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證據。
(三)再者,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之前述違規行為,應受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等處分,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文規定,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查明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明確後,僅得依照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之相關規定,對於異議人做出合法之裁處,於此情形下,移送機關並無採取其他異於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方式之裁量權存在,是本件裁決處分,經核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比例原則」規定應屬無涉。從而,異議人前述所辯:本件裁決有違「比例原則」規定云云,顯係誤解,而不足採信。
(四)末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前述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法條第三十三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於法雖無違誤,惟其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欄項內本應記載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然卻記載為「不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容有未洽。又異議人因前述違規情形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自無庸再予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參照),惟移送機關誤另予記異議人違規點數一點,經核亦難認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決處分書有關「不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部分,既有前述之違法情形,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關於該部分予以撤銷,然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述時、地,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未依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管制規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士賢受傷之違規事實既均可認定,則本院仍應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之輕重,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至異議人其餘異議內容,經核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