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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
    陳欽賢

  • 被告
    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瑜真律師 楊惠雯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號), 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末段增載:「甲○○嗣 於九十三年七月廿八日與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楊某新台幣(下同)十萬元 ,乙○○嗣並具狀向本院陳明願意原諒甲○○且同意接受法院給予陳女緩刑及得 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等文。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1、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證據時之供述,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認 罪之表示。 2、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訴。 3、卷附中聯信託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八 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五十九分簽署之四萬五千八百元信用卡簽帳單影 本各一紙。 4、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七月廿八日簽署之和解書及告訴人乙○ ○於九十三年七月廿九日出具之陳報狀(內載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 廿八日達成民事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十萬元,告訴人向本院陳明願意原 諒甲○○且同意接受法院給予陳女緩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之意旨)。 5、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 三、卷附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五十九分簽署之四萬五千八百元信用卡簽帳單 影本,雖可知其上有偽造之「乙○○」署押一枚,然該紙簽帳單因正本原留存於 聯合信用卡中心,且保存一年後即行銷毀,有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九十三營字第0一六號函在卷可按,故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 再就其上偽造之「乙○○」署押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 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靜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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