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0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0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營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郵局帳戶售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用之匯款帳戶,幫助不明歹徒取得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謀取不法財物,其因一時貪圖小利致違刑章,出售帳戶供為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因之獲得之代價雖僅為數千元,惟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於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