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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0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林中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00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營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郵局帳戶售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用之匯款帳戶,幫助不明歹徒取得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謀取不法財物,其因一時貪圖小利致違刑章,出售帳戶供為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因之獲得之代價雖僅為數千元,惟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於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中如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04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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